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腾逸涂料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滕显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均俊,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腾逸涂料商行与被告刘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刘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9,87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涂料。201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3,050元。针对该款,被告至今仅支付43,180元,尚拖欠329,87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刘均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信息、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2019年1月24日,被告刘均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油漆款373,050元。嗣后,被告共支付43,18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全额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腾逸涂料商行货款329,870元;
二、被告刘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腾逸涂料商行逾期付款利息(以329,87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计3,124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刘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