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腾逸涂料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滕显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士能,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腾逸涂料商行与被告肖士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肖士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56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9月13日向原告购买涂料,合计货款74,566.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肖士能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销售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士能于2014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漆等物,其分别于3月10日签收货物6,242.50元、3月15日签收货物6,187.50元、3月21日签收货物5,544元、3月29日签收货物15,325元、4月22日签收货物8,057.50元、6月18日签收货物2,062.50元、8月9日签收货物3,4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肖士能支付案外人宋小萍签收的货物款27,747.5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货款不予认定。被告肖士能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士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腾逸涂料商行货款46,81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腾逸涂料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腾逸涂料商行承担619元,由被告肖士能负担1,0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士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