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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与王士良、邵惠芳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如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良,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邵惠芳,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慧峰,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伯林,男,1935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伯康,男,194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伯葵,男,1943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新芳,女,1952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仁芳,女,194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士良、邵惠芳、王慧峰、王伯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追加王伯康、王伯葵、王新芳、王仁芳为被告。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被告王士良、邵惠芳、王慧峰、王伯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和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伯康、王伯葵、王新芳、王仁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即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XXX号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的钥匙及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家庭代表即被告王士良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家庭于2018年4月26日前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XXX号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的钥匙及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则给予被告方补偿款和奖励费等,补偿款则用于安置房的结算。然被告方到期未履行搬离及交付义务,经多次沟通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士良、邵惠芳、王慧峰、王伯林辩称,被告王士良与原告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是事实,但被告王士良并未获得其他被告的授权,其他被告也不知情,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且被告方后来发现政府信息中没有相关房屋的征收信息,征收协议当属无效。即使要拆迁,也应按2017年东方美谷动迁安置方案计算有证有效面积398平方米签订协议。
  被告王伯康、王伯葵、王新芳、王仁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9组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立基人口为王士良(户主)、邵惠芳(配偶)、王慧峰(儿子)、王伯林(父亲)和王云军(祖父)。2012年因拆迁所需,原告委托评估单位对上述宅基地房屋进行查勘现场并初步评估,被告王士良在查勘现场资料上签字确认,被告方收到初步评估资料。2018年3月20日,由上海上资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2018年4月19日,根据上述《评估报告》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方的家庭户主即被告王士良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和《房屋动迁补偿清单》,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认定的土地有证有效面积为264.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分别为每平方米700和600元,即土地补偿款为343,655元,房屋经评估为251,485元,二次装潢和附属物补偿款为90,859元,上述共计685,999元全部留用于安置房结算,根据安置房买卖合同的金额,多退少补;被告方须于2018年4月26日前搬离涉案宅基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的钥匙及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按有证有效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暂定期限为2年,从搬离并交付钥匙起至接到交房通知之日止;搬家补助费为5,287元,奖励费为13,218元。嗣后,被告方拒绝履行协议,以致涉讼。
  另查明,王云军于1996年死亡,其父母和妻子已先于其死亡,王云军夫妻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被告王伯康、王伯林、王伯葵、王新芳、王仁芳。王伯林的妻子于1991年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前死亡。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涉案拆迁系协议拆迁,并非行政拆迁,由双方当事人经过长时间协商后自愿签订,被告方全体人员均是知情并同意的;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和奖励费曾约定需等被告方搬离并交付后三个月内发放;对被告要求按2017年东方美谷动迁安置方案计算有证有效面积398平方米签订协议不予同意。被告确认: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和奖励费确曾约定需等被告方搬离并交付后三个月内发放;被告方目前未搬离并交付,款项未支付;即使是协议拆迁,但原告从未告知,应按398平方米的面积来计算土地补偿款。被告王士良确认:王云军的妻子即其奶奶于1991年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前死亡。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评估报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房屋动迁补偿清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协议拆迁从2012年的现场查勘并出具初步评估意见,至2018年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前后历时多年,部分被告也在查勘现场资料上签字确认并收到初步评估资料,最终由户主即被告王士良作为被告方家庭代表于2018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其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可推定其他被告对此应当是明知并同意的,相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按约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搬离并交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士良、邵惠芳、王慧峰、王伯林、王伯康、王伯葵、王新芳、王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即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XXX号的宅基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的钥匙及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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