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韩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红。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村委会”)与被告上海众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众晋公司下落不明,故于2019年1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验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定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经济园区工作人员同时也是被告方监事的金志国从原告处收取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一张,用于被告验资。同日该支票解付,1,000,000元资金进入被告账户。嗣后,金志国因病去世,被告基于此拒不归还上述款项。遂诉讼。
被告众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解放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收款人为金志国、金额为1,000,000元、用途写明“验资费”的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原告银行于2013年7月11日转出1,000,000元的存款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摘要写明“验资费”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交易对手为被告、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付款方为原告、交易金额为1,000,000元的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函及快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催款通知函中载明“请贵公司收到本催款函10日内归还上述暂借的验资款壹佰万元”;被告公司决定、被告前身(上海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名称由上海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众晋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2014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等工商内档资料一组;金志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原告社会信用代码证、被告档案机读材料等),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解放村委会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2013年7月11日,金志国从原告处收取金额为1,000,000元、用途写明“验资费”的支票一张。同日该支票解付,1,000,000元资金进入被告账户。2、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函,陈述金志国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支票用作被告公司验资,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通知函10日内归还上述暂借的验资款1,000,000元。3、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6日,原名上海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1月5日聘任金志国为该公司监事。2013年5月2日,经工商准予变更登记名称为众晋公司。2014年8月24日,经召开被告公司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金志国不再担任公司监事,选举顾敏为公司监事。2014年11月14日向工商备案。4、金志国因各种疾病死亡,于2013年7月18日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根据本案原告的诉称意见及庭审中陈述的相关情况,原告交付的款项是由金志国收取给被告众晋公司进行验资所用,且被告催款函中也有关于暂借验资款的陈述,指向内容清楚明确,有“暂借”的意思表示,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另外,原告称交付款项为被告验资,但事实交付之时,被告公司已经依法登记成立,不存在公司注册登记需缴付验资款。从工商材料上亦无被告公司关于增资的内容,故并无缴付增资验资款的事由,原告所述提供款项为被告验资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再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金志国死亡,关于当时其基于何事由收取该1,000,000元的验资款难以查清,但原告对于为何将款项交由金志国,金志国与原告之间或金志国与被告之间、亦或原告与被告之间当初对此笔款项有否约定,约定的具体内容,金志国与原告之间、金志国与被告之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其他的法律关系等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均未能对上述内容举证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不能排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和合理的说明义务,也不能排除金志国与原告之间、金志国与被告之间、原、被告之间具有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这基础法律关系正是“法律上的原因、法律根据”。本院认为,排除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被告众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江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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