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装公司、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安装公司及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的认定,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不一致。启益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二)启益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酌情认定损失无事实依据。安装公司、安装公司一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系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对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的阐述中认定安装公司、安装公司一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其再次分包,却仍与启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主观恶意明显,进而认定其责任范围包括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并未作出安装公司、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其次,安装公司、安装公司一分公司拖欠启益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启益公司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结合安装公司、安装公司一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双方往来文件中对欠款损失的预估等因素,酌情认定损失为人民币1,9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安装公司、安装公司一分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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