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尹耀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钰。
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奇、被告冠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04,2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以5,583,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为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620,8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2,602,239.8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上海嘉定喜来登酒店暖通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按期竣工交付。2014年8月,系争工程正式对外营业。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38,104,235元,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拖欠13,204,235元,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冠辕公司辩称,对欠付13,204,235元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系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预计结算价的80%,即应付2,182.4万元,实付2,490万元,超额支付了307.6万元;2017年5月15日,经送审后的竣工结算价为3,810.4235万元,应付至总价款的90%即3,429.38115万元,被告欠付939.38115万元;2018年1月10日,质保期届满后应付未付的尾款为381.0423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冠辕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冠辕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7,280,000元,本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12月18日开工,定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付款办法:(a)本工程预付款为2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b)每月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当月完成额的70%进度款;(c)初步验收合格以后累计支付至工程预计结算金额的80%;(d)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所有的资料移交以后,双方办理结算,剩余工程款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协议书并移交物业后,甲方15日内支付扣除保修金的工程总价余款,留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保修金;(e)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2年)满,满一年付5%,满两年甲方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工,2016年1月11日,系争工程取得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7年5月15日,系争工程经竣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8,104,235元。
2018年6月7日,冠辕公司(甲方)、案外人东莞市广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安装公司(丙方)签订《上海嘉定喜来登酒店项目暖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甲方曾于2017年10月18日委托其股东乙方代其向丙方支付上海嘉定喜来登酒店项目暖通工程款欠款1,320.4235万元,但乙方至今未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甲方现决定撤销其对乙方委托支付行为,甲方未支付丙方的上述工程款仍由甲方按合同约定自行支付……
嗣后,因冠辕公司未按约定向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1,320.4235万元,经催要无果,安装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冠辕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安装公司依约完成系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冠辕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系争工程款。现被告冠辕公司对欠付原告安装公司系争工程款1,320.4235万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冠辕公司应将欠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安装公司,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双方虽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就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冠辕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各期应付工程款?若逾期,其向安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原告安装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初步验收合格以后累计支付至工程预计结算金额的80%”,2014年8月冠辕公司对外营业,故应以其营业时间作为初步验收合格的时间,预计结算金额应以送审价(44,489,909元)为准,但其自愿按实际结算金额(38,104,235元)的80%计算。被告冠辕公司则认为,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应以此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并认为直至2017年5月15日,双方才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价确认,而竣工验收合格时(2016年1月11日)双方对最终的结算确认价均不知晓,故预计结算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7,280,000元)为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问题,通常情况下,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应早于竣工验收登记备案的时间,而本案中双方均未能明确系争工程于何时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的备案日期,即2016年1月11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及计算应付款之日的时间节点较为合理。考虑到至“预计结算金额的80%”工程款的付款节点时,系争工程总价尚未经最终结算确认,故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27,280,000元)作为预计结算金额计算当期工程款,较为合理。另即便按照安装公司所要求的以2014年8月作为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节点,从冠辕公司所提交的付款清单来看,冠辕公司其时所付工程款已达合同总价的80%,当期工程款并未逾期。综上,安装公司要求以2014年8月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节点以及以确认结算价的80%工程款作为应付款,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对其意见,本院不予认同。
系争工程于2017年5月15日经最终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冠辕公司应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0%,然至应付款之日,冠辕公司尚欠939.68115万元未付,故该939.68115万元未付款项应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10日,系争工程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冠辕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当于工程款10%的质保金,故剩余款项亦应支付给安装公司。关于质保期满后的利息起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冠辕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满两年,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如前述,应以2016年1月11日作为计算冠辕公司向安装公司支付质保期满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分别计算利息。安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4,235元;
二、被告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以9,393,8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05,21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05,21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3,649元,由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49元,被告上海冠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剑影
书记员:秦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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