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曲桂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光。
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彦。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嘉公司”)、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奇、吴萍,被告骏丰嘉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齐海光,被告室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彦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丰嘉公司、室内公司支付工程款22,345,185元;2、判令骏丰嘉公司、室内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284,182.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117,599.99元,19,198,725.75元自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1,063,929.38元,质保金3,146,459.25元自2016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102,653.23元);3、判令骏丰嘉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329,517.3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安装公司与骏丰嘉公司就南翔假日酒店项目安装工程的强电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空调和通风工程、给排水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签订了5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闭口价为5,323万元,如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造价在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取得备案表后20日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完成结算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押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骏丰嘉公司告知因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业已失效,新的施工许可证尚在办理中,为此只能停工。2013年10月21日,骏丰嘉公司与室内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应骏丰嘉公司要求,安装公司与室内公司就讼争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机电分包)。2013年11月7日,骏丰嘉公司取得了建筑施工许可证。此后,三方签订了“南翔假日酒店项目安装工程三方协议”,约定安装公司与室内公司签订的讼争工程合同仅用于办理竣工、验收、检查、备案等手续用,安装公司与骏丰嘉公司签订的5份施工合同用于工程实际履行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使用,工程价款由骏丰嘉公司支付给室内公司,室内公司再支付给安装公司。
2013年11月8日,骏丰嘉公司发出开工报告,安装公司才恢复施工,因停工造成损失。2014年8月后讼争工程通过监理、设计单位及总包验收,同年10月,讼争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28日,骏丰嘉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安装公司按约向骏丰嘉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62,929,185元,但骏丰嘉公司迟迟不予审核,造成安装公司巨大损失。现讼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骏丰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584,000元,尚欠22,345,185元。安装公司向室内公司催讨工程款,但室内公司以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骏丰嘉公司辩称,讼争工程需经过结算审价,在审价结果出来前无法确认金额,无法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发生变化需要以发包人盖章发出的书面为准,故停工损失没有依据,且没有施工行为不存在损失。
室内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按照三方协议,因骏丰嘉公司未付款,故室内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
骏丰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安装公司赔偿违约金2,581,377.85元、营运损失18,353,476元、维修费677,611.04元、审价费762,200元,合计22,374,664.89元;2、判令安装公司对工程内损坏项目进行修复(消防的喷淋系统、空调等21项,具体修复内容无法明确)。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骏丰嘉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了讼争工程的5份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60日历天,包含节假日和各种天气状况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31日,如有变化则以发包人盖章发出的书面日期为准。嗣后,安装公司虽实际进场,但未按约提供充足的人员和材料,延误施工进程。经骏丰嘉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又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由停工。后骏丰嘉公司与室内公司签订总包合同,骏丰嘉公司、室内公司、安装公司并签订了三方协议,明确讼争工程按骏丰嘉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施工单位实际办出施工许可证为2013年11月7日,次日安装公司提出开工报告,骏丰嘉公司及监理公司均予以确认,讼争工程实际开工。至2015年1月28日,骏丰嘉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即便自开工报告之日起工期也为446天,存在严重逾期。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拖延工期15天的,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且逾期导致酒店延期开业,造成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营运损失1,350万元(每月150万元)。在竣工前及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讼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包括空调阀芯漏水导致客房无法出售,3台空调主机仅有1台可正常使用,以及其他长期故障完全无法使用。骏丰嘉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安装公司维修处理,但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骏丰嘉公司无奈只得自行维修或请其他专业机构维修,产生维修费677,611.04元。另有无法维修部分,需安装公司按约进行修复。讼争工程需要长期保证质量,由于安装公司质量不合格,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严重影响酒店营运,造成营运损失4,853,476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送审核减率超过5%以上部分的审价费由承包人承担,目前经上海市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基公司”)出具审价初稿,因安装公司极不配合,致使无法出具定稿,但初稿的项目核减率已远超5%,故该部分审价费应由安装公司承担。
安装公司对骏丰嘉公司的反诉辩称,骏丰嘉公司将南翔假日酒店装修工程肢解为若干个工程分包给安装公司及室内公司,故施工合同为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骏丰嘉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也不存在营运损失。即使合同有效,安装公司也从未延误工期,不存在造成营运损失。施工过程中骏丰嘉公司增加新工程及图纸错误,造成安装公司重复施工,现讼争工程已通过验收,骏丰嘉公司主张延误工期及营运损失不存在。安装公司进行了维修,履行了质保义务,骏丰嘉公司提出施工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讼争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骏丰嘉公司一直不进行审价,直到2016年4月才委托审价,且骏丰嘉公司未向容基公司支付审价费,故其要求安装公司承担审价费没有依据。对于骏丰嘉公司提出的超过质保期的质量问题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24日,安装公司(承包人)与骏丰嘉公司(发包人)就南翔假日酒店项目安装工程的强电工程(第六标段)、消防工程(第七标段)、智能化工程(第八标段)、空调和通风工程(第九标段)、给排水工程(第十标段)签订了5份安装工程合同(除施工承包范围、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成本、包施工图深化设计、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和配合总包通过政府竣工备案;合同工期160个日历天,包含节假日和各种天气状况日,(4.2条)双方确认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31日,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若有变化,则以发包人盖章发出的书面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准,没有发包人盖章确认而只是承包人或监理等擅自认可的开工和竣工日期均无效;(6.1条)合同闭口包干总价为691万元、748万元、1,150万元、1,931万元、803万元,合计共为5,323万元,闭口包干总价详见附件二工程造价书,本工程的合约形式是单价和总价均闭口包干合同,总价中已经涵盖了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达到国家竣工验收标准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量清单中编制遗漏的工程费用,附件二工程造价书中约定的单价、费率、总价等不随市场和政策变化而变化;(6.3条)本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受理费用签证,即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接收任何承包人提交的签证,同时承包人也不得向发包人发出施工签证,施工过程中如果发包人想变更设计,则发包人将发出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详细的拆除、修改图纸、材料品牌要求等)要求承包人对工程做出相关变更,双方同意在施工过程中不做任何签证,发包人发出的工程变更引起的造价变更将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统一结算;(6.4条)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附件二工程造价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少,则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调整结算总价,除发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外,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附件二工程造价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多,则结算时工程量和结算总价不做调整;(6.5条)本合同总价中已经包含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如有漏项,视同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发包人没有变更通知,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费用;(第7条)付款方式为发包人按完成每个阶段工程内容后支付相应工程款,完成第一至第五阶段的总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通过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表后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结算完成且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结算价款后(双方须在结算报告上盖章确认)2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15%,余款5%作为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且经发包人和酒店管理公司共同书面盖章确认承包人已履行保修义务后,无息付清扣除应扣费用后的余款;承包人必须向总包单位缴纳合同总价1%的总包管理费,服从总包单位的管理,并配合总包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12.15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发包人应签发接收证书,签发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同时承包人把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13.1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取得政府部门备案证书后,承包人须在60天内向发包人一次性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申请书,发包人再组织工程结算审价;(13.2条)承包人同意审价公司由发包人指定,自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齐全符合审价公司要求之日起90天内,审价公司出具初步审价报告,经双方核对后由审价公司出具最终审价报告交双方盖章确认;(13.3条)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变更,则工程总价不做调整,发包人若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变更通知,则工程结算总价可以调整,调整按照本合同约定由审价公司审核;(13.4条)若承包人擅自修改设计,则须对工程结算总价按照本合同约定由审价公司进行审核,若审核结果高出本合同总价,则最终结算总价不增加,若审核结果低于本工程合同总价,则最终结算总价扣除减少差额的两倍;(13.7条)审价费按上海市现行工程造价审核收费标准记取,送审核减率在5%以内(含5%)的,由发包人承担审价费用,核减率超过5%以上的审价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4.1条)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但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次日起计算;(15.1条)承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若属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延期,拖延时间超过15天,承包人需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曾于2013年6月向骏丰嘉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告知当月24、25两天因现场区域聚集许多社会人员,造成与业主单位人员无法正常沟通,工地大门一度也被封堵,部分材料进场受到影响,施工区域被停电,之后再次发生讨薪事件爆发剧烈冲突,要求骏丰嘉公司回复如何保证施工及管理人员安全以及提供施工许可证保障施工合法性,并要求正式的开工指令。骏丰嘉公司于同年7月回复:施工许可证正积极落实办理,要求按照指示开展正常施工工作;外来民工滋事已向当地派出所和主管部门汇报,已履行了工程款支付,地方政府表示会保证工地正常施工环境等。
2013年10月左右,室内公司(总包人、甲方)与安装公司(发包人、乙方)签订《南翔假日酒店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南翔假日酒店项目安装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工期自同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为177个日历天,合同暂定价为2,300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等。
2013年11月8日,安装公司、骏丰嘉公司及监理单位就讼争工程出具开工报告,开工日期为同年10月25日。2014年8、9月,骏丰嘉公司向安装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安装公司按修改图纸对现有工程进行调整施工、增加部分设备等。同年8、10月,讼争工程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室内公司、安装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1月28日,讼争工程所在的南翔镇永翔村XXX号地块商品住宅、公寓式办公楼、酒店及商业用房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年10月,安装公司向骏丰嘉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62,929,185元。2016年4月,骏丰嘉公司就南翔假日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单位为室内公司、安装公司及各分包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委托容基公司进行审价服务,但安装公司、室内公司均不认可。
二、2013年8月20日,骏丰嘉公司与室内公司签订《南翔假日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1号精装修合同),约定室内公司承包南翔假日酒店第一至第五标段精装修工程,工期为180个日历天,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1日,闭口包干总价为6,900万元等。2013年9月18日,骏丰嘉公司发出南翔假日酒店施工招标文件(邀请招标),就南翔假日酒店装修工程所有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室外总体及道路工程进行招标。同年10月16日,骏丰嘉公司向室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南翔假日酒店装修工程由室内公司中标,中标价81,901,333元。同月21日,骏丰嘉公司与室内公司签订《南翔假日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2号精装修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所有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工期为180个日历天,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2日,合同价款为81,901,333元(该合同包含讼争工程施工内容)。同日,骏丰嘉公司与室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2号精装修合同仅用于办理验收、检查及登记备案使用,双方按照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1号精装修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
2013年11月11日,室内公司、骏丰嘉公司、监理公司就2号精装修合同出具开工报告。期间,骏丰嘉公司(甲方)、室内公司(乙方)与安装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南翔假日酒店签订了精装修工程合同,乙方为总包方,丙方为甲方指定分包单位,丙方同时就讼争工程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丙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主要用于办理工程验收、检查、备案等手续使用,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主要用于工程施工实际履行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使用;乙丙双方签订的《南翔假日酒店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责任、权利、义务除总包方应承担的义务外,其余由甲方和丙方实际履行;丙方的工程进度款由甲方经乙方支付,乙方开具工程款同等数额的发票给甲方,乙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支付给丙方,丙方开具扣除管理费后数额的发票给乙方;若甲方延期付款,则乙方不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经济责任及任何法律责任、工程款纠纷和保修等责任;乙方须承担施工总承包管理责任等。
三、诉讼中,安装公司申请对讼争工程的造价及停工损失(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8日)进行审价鉴定。骏丰嘉公司认为应以容基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作为依据,如确应重新审价的,要求就涉案工程全部打开进行审价,因安装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合同闭口价约定的施工内容。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咨询公司”)进行了鉴定。建设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为:安装公司主张:应根据法院确定的“骏丰嘉公司书面要求打开审”的原则进行审价,工程量应以竣工图纸为基础,工程款按实全部计取并计价;骏丰嘉公司主张:应依据合同6.4条原则,对于合同清单项目内的项目,仅计取工程量等小于或等于合同工程量的部分,对于超过合同工程量部分及合同清单外的项目不应计取,且该部分工程量经其核实并未施工,属于安装公司擅自增加的项目,同时骏丰嘉公司认为依据合同13.4条对于合同清单内项目设计工程量少于合同清单工程量的部分应根据合同“差额两倍”扣款。鉴定结论意见:(一)、工程造价部分鉴定造价如下:1、以安装公司主张原则工程鉴定造价为51,154,235.97元;2、以骏丰嘉公司主张结算原则工程鉴定造价为44,236,190.37元;3、骏丰嘉公司主张的依据合同原则不应计取的“合同清单项目超过合同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鉴定造价为2,708,226.76元;4、骏丰嘉公司主张的依据合同原则不应计取的“合同清单外项目”的工程鉴定造价为4,209,819.06元。(二)、停工损失部分的测算:1、停工费用的测算:以合同价人工为基础进行的测算为332,500元(按10人*250元/人/天*133天测算,考虑停工期间的管理费、停工窝工及人员退场、二次进场等费用);2、停工人工上涨费用的测算:以安装公司主张原则鉴定人工数量为基础进行的测算为199,806.69元,以骏丰嘉公司主张原则鉴定人工数量为基础进行的测算为159,355.20元(人工上涨差价为126.55-123.17=3.38元)。经质证,安装公司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中“第(一)、1条”部分计价无异议,对计量有异议,因关于长度的计量、设备的只数、竣工设备有的没有记录,具体要求鉴定人员复核;对停工损失,人数估算与实际情况有误,要求鉴定人员复核;本案鉴定不存在两种原则,应按照竣工图为准,骏丰嘉公司已书面向法庭作出承认,不认可骏丰嘉公司要求不计价的要求。骏丰嘉公司意见:对于鉴定意见书“第(一)、1条”不认可,审价应依据合同及双方履行中的书面协议,故该鉴定数额没有依据;对“第(一)、2条”大致认可,但审价对某些合同条款没有采用,没有体现施工方降低工程质量而设置的处罚条款等;审价过程中交付之后由于施工质量问题的导致无法使用情况,对于合同清单外项目都以安装公司列明价格为准,与骏丰嘉公司查询的价格不一致,要求鉴定人员复核;对于停工损失,安装公司系违约方,其主张没有依据,且合同是单价总价闭口的包干合同,已将开工时差造成的风险计算在内。室内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针对安装公司的异议,鉴定人员认为:工程量与图纸有差异是按合同来计算的;对于工期,是按合同6个月加上133天这一时间段人工的平均价格与正常工期的人工价格进行比对,1个月的考勤表不能代表全部;鉴定的原则以图纸为基准,因双方分歧较大,分成了3块。针对骏丰嘉公司的异议,鉴定人员认为:审价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依据,并按照双方质证过的竣工图,竣工图也是按合同来计算,差异并不很大;竣工图应与实际施工一致,但可能存在竣工图有而实际没有施工;鉴定意见书“第(一)、3、4条”都是按竣工图计算,没有往来文件、签证联络单等,核对中安装公司不同意现场核对。安装公司支付了司法审价费531,095元。
针对安装公司及骏丰嘉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建设咨询公司经复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以下简称“鉴定补充说明”)。对于安装公司书面问题的补充说明:1、给排水工程:1)、关于公共部位的“橡塑保温”及“管道支架制作安装”,为合同清单内项目,经复核,如依据图纸计量,此项费用造价为186,648.38元。2)、关于来往文件中的“室外雨污水管道疏通”,根据安装公司提出的未经骏丰嘉公司确认的工程联系函(179号)所体现工程量内容进行复核,费用为301,578.93元,在鉴定意见书造价基础上增加293,020.78元。3)其它项目,经复核不予调整。2、通风与空调工程:1)、关于“静压箱制作安装消声静压箱”,双方核对中均确认此项为客房内实际施工内容,但竣工图并未体现,骏丰嘉公司认为是施工原因造成的噪音超标,费用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安装公司认为是由于设计原因造成噪音超标,费用应由骏丰嘉公司承担,经复核造价为138,796.58元。3)其它项目,经复核不予调整。3、关于消防工程,经复核不予调整。4、关于智能化工程:根据工程联系函(编号弱147),双方核对中骏丰嘉公司主张如安装公司提供发文则同意其主张的67,444.12元,现安装公司提供了“南翔假日酒店安防系统检测报告”及相应评审验收资料,如双方确认资料则应计取,故增加造价67,444.12元。5、关于停工损失:1)、鉴定意见书已进行测算并作了相应说明,综合考虑了停工期间的管理费、停工窝工及人员退场、二次进场等费用。2)、安装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函及其附件、文件签收表等,鉴定单位无法对是否存在停工的事实及停工期间的人员事实进行确认,根据安装公司提供材料测算,合计费用1,523,875.19元。6、关于人工上浮,已在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做了说明。对于骏丰嘉公司提出的书面问题的鉴定补充说明:1、关于核价存在的疑问:1)、关于综合单价,“减压孔板50串联”原鉴定综合单价组价含量笔误,经复核在原鉴定造价(安装公司主张图记原则、合同清单外项目)扣减2,258.72元。2)、关于主材单价:“配电箱4ALSP-3”原鉴定主材单价笔误,复核后在原鉴定造价(安装公司主张图记原则、合同清单外项目)扣减45,791.79元。3)、经复核,其余项目不予调整。2、关于实际工作量差异:1)、关于智能化工程中贵宾室中的“80电视机(LED)、LCD-80X500A”骏丰嘉公司提出此为甲供,经与安装公司确认此非其施工,在原鉴定造价(安装公司主张图记原则、合同清单外项目)扣减53,216.80元。2)、其余工程量经复核不予调整。3、关于智能化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已超出本次鉴定范围。对于该鉴定补充说明,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应以竣工图作为结算依据,实物量部分仍坚持回复意见的主张,对于人工上浮、停工损失均有计算依据,坚持其复核的主张意见。骏丰嘉公司质证认为:“橡塑保温”及“管道支架制作安装”安装公司结算时未申报,三方核对也未提出异议,且现场未施工,不予认可;“室外雨污水管道疏通”与往来文件无任何关联,骏丰嘉公司未提出增加,不予认可;“静压箱制作安装,消声静压箱”是安装公司施工不合格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费用;给排水工程中有“污水处理系统”及“消火栓水泵接合器”实际未施工,图纸也未标注,共计170,551.89元要求扣除;电气工程中软风管在《机电系统移交计划表中第7条》发文中要求尽快完成软接头安装工程,并非属于增加项目,要求扣除费用45,826.32元;对于停工损失,没有安装公司所称的82人,且在施工许可证办出前没有向安装公司发出任何开工报告,不予认可停工损失;另有核价存在的问题差额为23,816元,工作量与实际施工差异量差额为272,959元,要求予以扣除。室内公司对鉴定补充说明无异议。
四、审理中,三方一致确认,骏丰嘉公司通过室内公司已向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584,000元,室内公司收取了其中1%的总包管理费。
骏丰嘉公司对于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营运损失申请审计,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骏丰嘉公司在鉴定部门限定期间内未提供鉴定所需资料,鉴定部门申请撤销了该司法评估。
骏丰嘉公司为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提供了工作联系单、照片等,以证明向安装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安装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该些工作联系单,照片不予认可。骏丰嘉公司主张根据合同13.4条约定,因审核结算总价低于合同总价,故应进行差额两倍的扣款,安装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室内公司与骏丰嘉公司就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与骏丰嘉公司就讼争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后骏丰嘉公司与室内公司就南翔假日酒店项目安装工程(含讼争工程)签订总包合同,室内公司系南翔假日酒店项目安装工程的总包方,同时对安装工程中的其余精装修部分进行施工。骏丰嘉公司将讼争工程指定分包给安装公司,而由室内公司履行总包责任,骏丰嘉公司并非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后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骏丰嘉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安装公司关于骏丰嘉公司将安装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安装公司和室内公司导致讼争工程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与骏丰嘉公司就讼争工程签订的5份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些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三方协议,明确了以安装公司与骏丰嘉公司的工程合同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骏丰嘉公司付至室内公司,室内公司扣除总价1%的总包管理费后支付给安装公司,实际室内公司承担转支付义务,而实际付款义务人为骏丰嘉公司。因骏丰嘉公司原因致使室内公司无法按三方协议约定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安装公司及骏丰嘉公司均同意室内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现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本院确定骏丰嘉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收款后则应向室内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而安装公司要求室内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讼争工程合同约定由骏丰嘉公司指定审价,安装公司予以配合,但骏丰嘉公司单方委托容基公司审价,并未得到安装公司、室内公司的参与和认可,故对于容基公司的审价意见,无法成为认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的依据。审理中各方同意进行司法审价鉴定,骏丰嘉公司书面表示因安装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合同闭口价约定的施工内容故打开审价,但并未表明其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故工程款数额仍应以讼争工程合同结合往来文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补充说明为依据进行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合同清单项目内的造价44,236,190.37元可予认定,对于骏丰嘉公司主张的依据合同原则不应计取的“合同清单项目超过合同工程量部分”的造价2,708,226.76元,根据讼争工程合同6.4条的约定,在合同清单项目超过的工程量在结算时工程量和结算总价不做调整,故该部分造价不予计入工程款中。对于骏丰嘉公司主张的依据合同原则不应计取的“合同清单外项目”的造价4,209,819.06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之外的增加项目,骏丰嘉公司要求不予计入没有依据,故该部分造价应计入工程款中。关于鉴定补充说明:公共部位的“橡塑保温”及“管道支架制作安装”,属于合同清单内项目,该项费用造价186,648.38元应计入工程款中;来往文件中的“室外雨污水管道疏通”,并无依据证实骏丰嘉公司确认施工,该部分费用不予计入工程款中;“静压箱制作安装消声静压箱”,虽是实际施工内容,但竣工图并未体现,双方对于产生原因意见不一,该部分费用不予计入工程款中;根据工程联系函(编号弱147),现安装公司提供了“南翔假日酒店安防系统检测报告”及相应评审验收资料,该部分造价67,444.12元应计入工程款中;经计算,共应增加工程款为254,092.50元。对于骏丰嘉公司提出的核价部分,是因原鉴定时的笔误,均应予扣减;实际工作量差异部分,经确认非安装公司施工,故也应予扣减;共应扣减工程款为101,267.31元。经核算,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48,598,834.62元。对于骏丰嘉公司主张审核结算总价低于合同总价应进行差额两倍扣除的主张,因讼争工程施工中实际进行了变更,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讼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骏丰嘉公司已付40,584,000元,尚应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8,014,834.62元。
关于安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实际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讼争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竣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表后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结算完成且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结算价款后2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15%,余款5%作为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骏丰嘉公司目前已付40,584,000元。现本院认定工程款为48,598,834.62元,80%为38,879,067.70元,骏丰嘉公司已付数额已超过该期应付款,故安装公司对于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且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结算价款后2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15%,现因双方对于结算产生争执,经司法鉴定最终确定了工程款;南翔假日酒店项目的竣工备案证书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安装公司主张该15%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起算尚属合理,而骏丰嘉公司应支付46,168,892.89元,现其欠付5,584,892.89元,应向安装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保修押金2,429,941.73元,应在保修期满即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次日起满两年支付,故骏丰嘉公司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向安装公司支付保修押金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停工损失部分,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于2013年6月已向骏丰嘉公司提出因其他工人讨薪等妨碍施工及没有施工许可证的原因无法保证正常施工,证实安装公司产生了停工事实。骏丰嘉公司予以了回复确认,但其直至同年11月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此骏丰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安装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贸然进行施工,自身存在过错,且在发生停工后,安装公司也应负有减损义务,故本院确定对于停工损失由安装公司承担30%,骏丰嘉公司承担70%。对于停工损失费用,安装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鉴定补充说明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根据工程合同情况,以合同价人工为基础进行了测算,并考虑停工期间的管理费、停工窝工及人员退场、二次进场等费用,故鉴定意见书的金额332,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安装公司主张的停工人工上涨费用,没有相应依据,且因双方对于停工均有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骏丰嘉公司应赔偿安装公司停工损失232,750元。
对于骏丰嘉公司反诉请求,其主张安装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根据双方间往来的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函等,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且在2014年8、9月间骏丰嘉公司仍在要求安装公司根据修改的图纸施工,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不能认定系安装公司的原因造成,安装公司并不构成违约,骏丰嘉公司据此要求安装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费用及审价费用的请求,骏丰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骏丰嘉公司单方委托容基公司进行审价未予采信,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损坏项目进行修复的请求,骏丰嘉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等安装公司均予以否认,而安装公司认为已履行了维修义务,骏丰嘉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讼争工程保修期内向安装公司进行了主张,现讼争工程已超过保修期,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骏丰嘉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及质量问题造成的营运损失,因本院认定没有按合同竣工时间竣工不是安装公司的责任,且质量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14,834.62元(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款后十日内按实际收款金额的1%向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二、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84,892.8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2,429,941.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32,75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骏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1,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6,457元,由安装公司负担146,770元,骏丰嘉公司负担59,687元,骏丰嘉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审价费531,095元(安装公司已预交),由安装公司及骏丰嘉公司各半负担265,547.50元,骏丰嘉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装公司。反诉受理费76,837元,由骏丰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徐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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