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爱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红,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必萍,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与被告刘必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红、被告刘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联牧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腾退给原告;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138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4月2日起至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652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月租金652元,被告自付每月89元;被告应当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请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记证明自动作废,其租赁的实物配租房源须及时腾退。事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明确被告自付租金为10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期内的部分租金。后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但因被告拖欠合同期内租金超过6个月,故原告无法与被告重新签订廉租合同。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给原告,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刘必萍辩称,签订合同后,被告一开始按时支付租金。后被告生病,每月用药花费700元。后,原告说要涨房租,被告说明了自己的实际情况,原告就表示不调整了。因为生活困难,被告提出每月付房租,原告说回去商量一下就没有下文了。现被告身体不好,生活也不能自理,也没有其他地方住,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本区廉租住房经租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签约、入住和租后管理等事项。2012年5月,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备注中载明为廉租房。2013年4月2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为刘必萍。租赁房屋为系争房屋,房源种类为区筹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根据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规定,在上述租赁期内,该房屋每月租金为652元,乙方自付租金为89元。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当日内返还该房屋。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退出住房的,除住房保障机构停发租金补贴、乙方必须承担全额租金外,甲方还可以计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按规定进入本市联合征信系统,由此引起住房保障机构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全部配租人员的廉租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申请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情形,其中规定: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缴纳自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在上述合同的使用说明中第七条载明:租赁期满,乙方确有困难或者有正当理由暂时不能腾退廉租住房的,由乙方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甲方另行签订《延期退租过渡期协议》,过渡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2018年4月23日,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刘必萍拖欠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少付78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共计3,138元。2016年4月1日起未再收到租金。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补充合同,上面载明刘必萍租赁的房屋自付部分为102元,其应向原告补交2013年租金差额117元。该补充合同上乙方处被告未签名。被告表示,原告确实提出要调整租金,在被告说明情况后,原告就没有调整,所以被告也没有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名。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病例证明,证明其身患重病,生活困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原告表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申请了复核,但因被告拖欠合同期内租金超过6个月,故无法与被告重新签订廉租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租期至2016年4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前4个月内,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如被告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系争房屋须及时腾退;如被告未按约退出住房的,应承担全额租金。现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届满,被告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但因被告拖欠合同期限内租金超过6个月,丧失了廉租资格,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廉租合同,被告应到期腾退房屋。被告至今未腾退系争房屋,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系争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合法有据,当予准许。原告主张经过核算被告的自付租金调整至102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与其实际情况基本符合,可予采信,故合同期内被告租金自付部分应以每月89元为宜,被告应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2,670元。且本院考虑被告生活困难且身患疾病,双方合同亦约定了可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故本院酌情将被告应付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的租金调整为1,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联牧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腾退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二、被告刘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的租金3,738元;
三、被告刘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52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支付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必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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