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爱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红,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建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与被告朱某某、雍某、朱明、朱平、朱建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红、被告朱某某、雍某、朱明、朱平、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联牧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腾退给原告;2、要求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2,429元;3、要求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4月2日起至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101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给被告朱某某使用,雍某、朱明、朱平、朱建萍系配租家庭成员;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月租金1,101元,被告自付每月363元;被告应当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请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记证明自动作废,其租赁的实物配租房源须及时腾退。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明确被告自付租金为4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租赁期内的自付租金至2014年1月1日(尚欠差额657元),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的自付租金未付。后被告未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及时腾退房屋给原告,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朱某某等5人共同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没有异议。被告缴纳租金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之前缴纳租金时,原告从来没有给过租金发票。被告都是以现金付款,负责收款的人是小区的门卫,被告认为没有保障,一直要求出具正规的发票,但都没有发票,所以之后就一直未付过租金。被告在合同期内去申请过复核,但是窗口只对朱某某说材料不齐,朱某某本人平时一直喝酒,比较糊涂,所以导致被告家里其他人也一直不了解情况。被告家里人口多,收入低,生活十分困难,愿意将欠的租金都付清,但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本区廉租住房经租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签约、入住和租后管理等事项。2012年5月,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备注中载明为廉租房。2013年4月2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朱某某(乙方、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共5人,为朱某某、雍某、朱明、朱平、朱建萍。租赁房屋为系争房屋,房源种类为区筹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根据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规定,在上述租赁期内,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101元,乙方自付租金为363元。乙方应当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乙方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其租赁的实物配租房源须及时腾退。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当日内返还该房屋。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退出住房的,除住房保障机构停发租金补贴、乙方必须承担全额租金外,甲方还可以计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按规定进入本市联合征信系统,由此引起住房保障机构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全部配租人员的廉租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申请的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月租金确定为436元。
2018年4月23日,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朱某某拖欠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少付657元)、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共计12,429元。2016年4月1日起未再收到租金。
另,原告表示原告一直委托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系争房屋的租金,并由该公司向被告出具租金收据。原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所收房租均按规定上缴区财政部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租期至2016年4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前4个月内,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如被告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系争房屋须及时腾退;如被告未按约退出住房的,应承担全额租金。现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届满,被告拖欠合同期内租金超过六个月,并未腾退系争房屋,显已构成违约。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关于租金发票,原告表示其已委托了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租金并开具统一印发的租金收据,且收取的租金都上交区财政部门,故被告主张因原告不开具正规发票,有理由拒付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宝山住房保障中心诉请朱某某等5人腾退系争房屋,朱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合法有据,当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雍某、朱明、朱平、朱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联牧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腾退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部分租金、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底的租金,以上共计12,429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101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支付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朱某某、雍某、朱明、朱平、朱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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