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升华钢模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伍顺庆,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琼山村汉柄5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身银。
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升华钢模租赁站诉被告刘军、陈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伍顺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刘海斌,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身银、被告陈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升华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支付钢模件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位人民币)626,477.83元,并以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刘军支付钢模件赔偿金1,507,162.2元,并以赔偿金总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陈建国对被告刘军上述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赔偿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军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刘军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双方对租期、租价、赔偿、验收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陈建国在担保方处签字,约定对合同项下钢设备及各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截止为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经结算,截至2018年7月4日,刘军确认累计拖欠原告租金626,477.83元,并确认无法归还原告钢模件的品种、数量和赔偿金为1,507,162.20元。因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日千分之五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千分之一,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军辩称:2018年7月4日原告向刘军出具一张钢管租出归还码单(以下简称暂存单),载明刘军有64,749.3米钢管暂存在原告处,该部分钢管是刘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钢管锯短,尺寸改变,原告拒绝认为这些钢管是完好无损返还的,但原告也未将这些钢管退还给刘军,而是扣押在原告处,称等刘军还钱后再返还给刘军。其认为,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中应当按每米12元全额扣除这部分已经归还的钢管,且相应的租金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仍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军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但原告提供的原始发货单有一张扣件数量违反常理,原始收货单有几张编号不连续,原告未给予合理解释。
被告陈建国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承建工程为东山精密3#厂房,陈建国仅对该期限内、用于该工程的钢结构承担担保责任。据其所知,刘军除了从陈建国处分包工程以外,还从其他公司分包了东山精密污水站工程,故对合同约定的租期及涉案工程以外的钢结构不承担担保责任。陈建国曾于2017年9月13日及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过租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刘军签订的结算单上的赔偿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刘军已经向原告退还过64,749.3米钢管,应当认为这部分钢管已经返还,原告拒收这些钢管没有依据,相应的租金也不予认可。对原始发货单、收货单的异议同刘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刘军(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东山精密3#厂房工程,租用乙方钢管、扣件、套管,租价为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3元/只/天、套管0.003元/只/天;租赁物资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货清单、验货清单为准;租借期限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以合同规定的双方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的日期起,至钢设备退场完毕止,为结算日期;租期计算从发出天算至归还天,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钢设备,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乙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合同;租金每月25日结算一次,并由双方出具结算单,乙方应主动在10天内付清结算租金款项,如乙方拒不进行结算或逾期付款,以甲方结算价格为准,乙方并承担逾期付款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货、归货时乙方应到甲方仓库点清数量、核实规格。如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代办装、卸车及运输,装、卸车费及运费由乙方承担,装、卸车每吨15元,运费每车0.28元/米,上海过来每米加0.006元,扣件运费每个0.1元;验收标准:钢管弯曲度超过5%至20%以内修处长费2.8元/根,切割2.8元/刀,钢管校直费每米1元,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发货清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在甲方允许的前提下,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6元或拒收。弯曲度超过20%,严重硬伤,影响质量,无法修复的按报废处理;乙方发货清单指定季荣培签单;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乙方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上述各条款担保,担保应对合同的钢设备及各种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截止为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该合同由原告委托人郑开校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刘军及被告陈建国分别在承租方、担保方处签字。
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1月12日,原告陆续向刘军发货各种规格钢管、扣件及套管,被告刘军指定的经办人季荣培在53张原告开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发货单记载,经统计,原告发货如下规格钢管、根数及米数:0.9米804根,计723.6米;1米43根,计43米;1.1米157根,计172.7米;1.2米2,911根,计3,493.2米;1.3米5,639根,计7,330.7米;1.4米4,725根,计6,615米;1.5米7,839根,计11,758.5米;1.6米2,840根,计4,544米;1.9米4,172根,计7,926.8米;2米4,522根,计9,044米;2.1米5,340根,计11,214米;2.2米4,426根,计8,852.8米;2.4米5,607根,计13,456.8米;2.5米2,909根,计7,272.5米;2.6米14,144根,计36,774.4米;2.7米5,551根,计14,987.7米;2.8米2,262根,计6,333.6米;3米3,415根,计10,245米;3.3米1,815根,计5,989.5米;3.4米1,534根,计5,215.6米;3.7米2,591根,计9,586.7米;3.8米20,004根,计76,015.2米;3.9米4,273根,计16,664.7米;4米2,800根,计11,200米;4.2米2,064根,计8,668.8米;4.3米4,000根,计17,200米;4.5米5,785根,计26,032.5米;4.7米804根,计3,778.8米;4.8米4,878根,计23,414.4米;5米4,434根,计22,170米;5.2米1,340根,计6,968米;5.3米3,257根,计17,262.1米;5.4米4,811根,计25,979.4米;5.5米2,108根,计11,594米;5.6米893根,计5,000.8米;5.7米180根,计1,026米;5.8米1,881根,计10,909.8米;6米13,263根,计79,578米;合计545,042.6米。
从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30日刘军陆续向原告返还各种规格钢管、扣件及套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3张收货单。根据收货单记载,经统计,被告刘军共计返还如下规格钢管、根数及米数:0.8米1根,计0.8米;0.9米366根,计329.4米;1.0米737根,计737米;1.1米18根,计19.8米;1.2米4,312根,计5,174.4米;1.3米1,674根,计2,176.2米;1.4米1,214根,计1,699.6米;1.5米6,057根,计9,085.5米;1.6米838根,计1,340.8米;1.7米26根,计44.2米;1.8米939根,计1,690.2米;1.9米2,192根,计4,164.8米;2.0米7,911根,计15,822米;2.1米2,022根,计4,246.2米;2.2米2,835根,计6,237米;2.3米279根,计641.7米;2.4米3,104根,计7,449.6米;2.5米3,753根,计9,382.5米;2.6米6,555根,计17,043米;2.7米15,521根,计41,906.7米;2.8米1,560根,计4,368米;2.9米435根,计1,261.5米;3.0米8,175根,计24,525米;3.1米59根,计182.9米;3.2米147根,计470.4米;3.3米1,393根,计4,596.9米;3.4米1,118根,计3,801.2米;3.5米2,082根,计7,287米;3.6米292根,计1,051.2米;3.7米2,942根,计10,885.4米;3.8米16,350根,计62,130米;3.9米3,994根,计15,576.6米;4.0米3,212根,计12,848米;4.2米1,858根,计7,803.6米;4.3米3,581根,计15,398.3米;4.4米102根,计448.8米;4.5米3,003根,计13,513.5米;4.6米16根,计73.6米;4.7米706根,计3,318.2米;4.8米1,865根,8,952米;4.9米173根,计847.7米;5.0米2,135根,计10,675米;5.1米4根,计20.4米;5.2米1,303根,计6,775.6米;5.3米2,440根,计12,932米;5.4米3,345根,计18,063米;5.5米2,312根,计12,716米;5.6米967根,计5,415.2米;5.7米361根,计2,057.7米;5.8米2,120根,计12,296米;5.9米5根,计29.5米;6.0米9,581根,计57,486米;总计466,997.6米。
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军在35张结算清单上签字,分别确认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发生钢管租金15,242.42元、扣件租金4,708.97元、套管租金272.55元、顶托租金2,959.50元、杂费43,943.02元;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发生钢管租金73,980.62元、扣件租金31,459.12元、套管租金1,325.19元、顶托租金4,691.85元、杂费50,684.65元;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钢管租金93,824.79元、扣件租金37,423.59元、套管租金2,793.89元、顶托租金4,540.5元、杂费12,879.33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发生钢管租金65,798.63元、扣件租金35,032.63元、套管租金2,679.02元、顶托租金4,625.34元、杂费58,395.11元;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钢管租金28,841.31元、扣件租金24,266.46元、套管租金1,682.48元、顶托租金3,711.03元、杂费35,031.35元;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发生钢管租金19,606.62元、扣件租金16,565.51元、套管租金574.94元、顶托租金966.60元、杂费等20,988元,同时刘军在该期杂费清单中写下“年前租金及运费合计69万元,扣除已付10万元,还欠59万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发生钢管租金75,879.03元、扣件租金55,407.80元、套管租金647.57元、顶托租金1,866.69元、杂费2,676.74元,在该期杂费清单上刘军签字确认“钢管78,606.6米×12元/米、扣件110,986只×5元/只、套管1,208个×3.5元/个、顶托315只×15元/个,总账合计1,507,162元整。”
2018年7月4日,原告经办人郑开校向被告刘军开具一张钢管租出归还码单,载明刘军暂存,合计64,749.3米,差13,857.3米,并在落款处书写“以前暂存单作废以本单为准,暂存仓库钢管64,749.3米”。该暂存单具体记载如下规格钢管和归还根数,可计算得出如下暂存钢管米数:0.6米27根,计16.2米;0.7米300根,计210米;0.8米249根,计199.2米;0.9米60根,计54米;1.0米1,616根,计1,616米;1.1米132根,计145.2米;1.2米3,446根,计4,135.2米;1.3米2,397根,计3,116.1米;1.4米2,737根,计3,831.8米;1.5米2,837根,计4,255.5米;1.6米1,149根,计1,838.4米;1.7米131根,计222.7米;1.8米972根,计1,749.6米;1.9米1,383根,计2,627.7米;2米2,452根,计4,904米;2.1米1,820根,计3,822米;2.2米1,781根,计3,918.2米;2.3米259根,595.7米;2.4米1,788根,计4,291.2米;2.5米744根,计1,860米;2.6米2,797根,计7,272.2米;2.7米2,139根,计5,775.3米;2.8米293根,计820.4米;2.9米177根,计513.3米;3米1,141根,计3,423米;3.1米30根,计93米;3.2米80根,计256米;3.3米116根,计382.8米;3.4米206根,计700.4米;3.5米286根,计1,001米;3.6米49根,计176.4米;3.7米201根,计743.7米;3.8米4根,计15.2米;3.9米2根,计7.8米;4米3根,计12米;4.2米2根,计8.4米;4.5米5根,计22.5米;5.3米1根,计5.3米;5.4米2根,计10.8米;5.5米1根,计5.5米;5.8米2根,计11.6米;6米14根,计84米。
2017年9月13日、2018年2月14日,陈建国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暂存单上的钢管系因存在规格不符、弯曲度不符合验收标准等原因而拒收,同意在被告支付租金和赔偿金后,将暂存钢管返还给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对暂存单上的钢管由法院酌情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如以另外规格替代,以长代短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6元”的约定抵扣赔偿金。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清单、钢管租出归还码单(暂存单)、银行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方)、被告刘军(承租方)及被告陈建国(担保方)共同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恪守。
首先,关于租金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从刘军在35张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发生租金数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刘军经结算,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发生租金合计金额为826,477.83元(其中双方一致同意2018年1月25日前的租金计为69万元),扣除被告陈建国已经支付的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刘军支付626,477.83元租金依法有据,应于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当在每次结算后10日内付清,被告方至今仅支付20万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5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但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利率标准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及利息问题。从发货单和送货单的记载来看,刘军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与其向原告返还的钢管在规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如有些规格尺寸的钢管并未出现在发货单上,而却出现在收货单上;有些规格钢管(特别是较短的钢管)收货单上归还数量还大于发货单上出租的数量,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验收刘军返还的租赁物时采取了一定程度的容忍。综合发货单上记载的钢管总米数为545,042.6米、收货单记载的钢管总米数为466,436米,两项相抵为78,606.6米;刘军在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4日的杂费清单中确认“钢管78,606.6米×12元/米、扣件110,986只×5元/只、套管1,208个×3.5元/个、顶托315只×15元/个,总账合计1,507,162元整”;原告在2018年7月4日向刘军重新开具暂存单,确认暂存钢管数额为64,749.3米,以及刘军在庭审中关于暂存单的陈述等事实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军与原告一致确认暂存单上的钢管并非符合合同验收标准而返还的租赁物。两被告主张暂存单上的钢管应视为已经依约返还,不应赔偿及计算相应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这批暂存钢管现存放于原告处,为避免今后发生退还暂存钢管的争议,也为完整解决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鉴于原告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如以另外规格代替,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6元”的验收标准扣减该批暂存钢管的赔偿金,本院对该批暂存钢管赔偿金酌情作如下扣减:因钢管规格以每0.1米为一种规格计算过于复杂,故简化为以每1米为一种规格计算。经统计,从发货单、收货单的记载来看,规格为1米以下(不含1米)的钢管,原告借出723.6米,刘军返还330.2米,暂存479.4米;规格为1至1.9米的钢管,原告借出41,883.9米,刘军返还25,530.1米,暂存23,538.2米;规格为2至2.9米的钢管,原告借出107,935.8米,刘军返还108,358.2米,暂存33,772.3米;规格为3至3.9米的钢管,原告借出123,716.7米,刘军返还130,541.7米,暂存6,799.3米;规格为4至4.9米的钢管,原告借出90,294.5米,刘军返还63,203.7米,暂存42.9米;规格为5至5.9米的钢管,原告借出100,910.1米,刘军返还80,986.1米,暂存33.2米;规格为6米的钢管,原告借出79,578米,刘军返还57,486米,暂存84米的钢管。按照允许“以长代短”的原则,收货单上2米以下(不含2米)规格的钢管少还16,747.2米,但2至3.9米的钢管多还了7,247.4米,相抵后2米以下规格的钢管还少9,499.8米,而暂存单上相应规格的钢管米数可按每米12元价格抵扣,同时暂存单上4至6米的钢管共计160.1米也可按每米12元价格抵扣,共计抵扣115,918.8元;暂存单上剩余钢管55,089.4米钢管因规格不符,以短代长,按照每米赔偿6元的标准抵扣330,536.4米,故暂存单上钢管共计可抵扣赔偿金446,455.2元。刘军在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4日杂费清单中确认共计应赔偿原告1,507,162.2元,扣除暂存单上钢管的价值,故应赔偿原告1,060,707元。被告陈建国虽辩称刘军确认的赔偿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刘军最终确认其无法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现原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赔偿款利息,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第三,关于陈建国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担保方即陈建国为刘军对租赁合同的各条款进行担保,对该合同项下钢设备及各种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截止为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刘军继续使用钢设备,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有效。故原告主张陈建国对刘军承担涉案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陈建国辩称其不应当承担2017年11月19日以后的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陈建国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赔偿金等可能包括刘军承包的其他项目中产生的钢模件租金、赔偿金,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陈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刘军追偿。
至于被告刘军、陈建国认为原始发货单中有一张扣件数量不符合常理、收货单有若干张号码不连续等异议,因这些发货单、收获单上每一张都有被告刘军一方经办人员的签字,且这些单据均一式多份,由刘军保留一份,故被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但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升华钢模租赁站租金人民币626,477.83元,并按该租金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升华钢模租赁站租赁物赔偿金1,060,707元,并按该赔偿金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陈建国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刘军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升华钢模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升华钢模租赁站承担3,885元,由被告刘军、陈建国共同负担19,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红
书记员: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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