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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德森木材经营部与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德森木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凌德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龙。
  被告:刘晟,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德森木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1.2万元,并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9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11.1日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刘晟对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1、2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凯贸易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斐凯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售600吨赞比亚血檀,供货周期约定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货款金额为3,912,000元(该款已在合同签订前预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斐凯贸易公司称因非洲封关无法出货,致原告一直无法收到订购的木材。被告斐凯贸易公司长期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斐凯贸易公司返还原告相应货款。2017年11月7日,被告斐凯贸易公司股东刘晟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斐凯贸易公司催讨未果,被告刘晟亦未承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斐凯贸易公司、被告刘晟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斐凯贸易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斐凯贸易公司购买赞比亚血檀原木600吨;供货周期3个月内,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斐凯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由于前协议而应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391.2万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即表示被告斐凯贸易公司确认上述欠款391.2万元,并需在供货周期内提供赞比亚血檀冲抵欠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斐凯贸易公司长期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斐凯贸易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91.2万元未成。2017年11月7日,被告斐凯贸易公司股东刘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斐凯贸易公司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斐凯贸易公司催讨货款未果,被告刘晟亦未承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3日《木材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斐凯贸易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了交付条件等权利义务;2、交易明细、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木材购买款391.2万元汇入到被告斐凯贸易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3、收条,证明被告斐凯贸易公司收到原告购买木材款391.2万元;4、2017年11月7日被告刘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晟承诺对被告斐凯贸易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斐凯贸易公司签订的《木材买卖协议》、被告刘晟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斐凯贸易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供应相应货物,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斐凯贸易公司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诉请,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晟根据《承诺书》对被告斐凯公司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德森木材经营部货款3,912,000元;
  二、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德森木材经营部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3,9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晟对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6元,由被告上海斐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宁

书记员: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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