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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新丰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新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思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华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新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丰村委会)与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被告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丰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盛桥石洞口经济开发区的5亩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并将系争土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7年期间欠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月4日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6,000元,被告必须于每年12月份将租金打入原告账户。自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租金后,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追讨租金,被告均不予理睬或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四新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欠租金。被告租赁的土地现在不是5亩,而是3亩左右。另外的2亩在2007年左右被宝钢征收了。该合同是小合同,它是另一份大合同的组成部分,小合同里注明了大合同的编号,大合同签订的是30亩土地,和本案小合同的5亩土地是连在一起的。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30亩土地和5亩土地上面的房屋都要办理房产证,后来添附物办出产证的土地的面积是26亩多,差3亩。按照大合同每亩是6万,小合同是5亩,5亩合计一年6,000元,30年18万,用于补偿大合同少了三亩土地的费用。因系争5亩土地和大合同的费用抵扣掉了,故被告不欠原告费用。另,2007年宝钢征收的2亩土地的补偿款还在村里,大概是3万左右。关于争议解决的程序,大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应先到石洞口经济小区管委会进行调解,再去盛桥镇调解,最后才是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月4日,新丰村委会(甲方)与上海四新建筑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现已变更登记为四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约5亩土地,土地地点上海市宝山区盛桥石洞口经济开发区(为盛桥镇新丰村土地内),紧靠乙方厂区西侧,南边为北蕴川路,西边为云天路,北边为石洞口路,使用期限以合约签订之日起至甲方遇特殊情况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根据实际丈量面积,每亩1,200元,共计6,000元,以后若当地政府出台提供有关青苗费补偿政策,使用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相应提高,付款方式:一年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年12月将上述款项如数支付给甲方;土地在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土地上使用和建设的一切设施均归乙方所有。自2012年起四新公司未再支付土地使用费。现系争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建设用地。
  201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3破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0月25日,本院指定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四新公司的管理人,华烨为管理人负责人。
  审理中,新丰村委会表示相关租金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新丰村委会与四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四新公司的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新丰村委会,故双方合同应于2017年11月26日解除。另,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现新丰村委员要求四新公司返还系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新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于2017年1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盛桥石洞口经济开发区紧靠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西侧、南边为北蕴川路、西边为云天路、北边为石洞口路的约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新丰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新丰村民委员会负担195元,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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