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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祥珍建材经营部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祥珍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曹八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祥珍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祥、黄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祥珍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8,46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装潢材料、金属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八珍。原告员工金德祥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S6公路6标段工程供应砾石砂、石料等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协议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其中2012年6月至7月交付货款金额为187,420元的建筑材料、2012年8月交付货款金额为179,907元的建筑材料、2012年9月交付货款金额为254,382元的建筑材料、2012年10月交付货款金额为155,196元的建筑材料、2012年11月至12月交付货款金额为93,813元的建筑材料、2013年1月至2月交付货款金额为61,105元的建筑材料、2013年3月至6月交付货款金额为88,164元的建筑材料、2013年7月至12月交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28,833元的建筑材料、2014年4月至7月交付货款金额为24,500元的建筑材料,以上货款共计1,273,320元。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交付的建筑材料的数量进行了核对并签字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904,856.84元货款,余款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是向案外人金德祥采购砂石料的,被告也将相应货款904,856.84元支付给金德祥。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若法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付款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同时付款,而本案中被告采购砂石料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1月,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2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8日,被告在其网址中宣布,中标S6公路新建工程6标高架桥桥面系专项施工方案。在该施工方案中,质量保证体系框架图中显示,机料科负责人为姜明康。
  2、案涉砂石料送货情况
  2012年8月13日,被告员工胡远根签字确认,宏润公司S6公路6标砂石用料单,从2012年6月14号起至2012年7月21号止,确定供应砾石砂1,477.96吨,每吨63元;粗砂883.74吨,每吨71元;中砂62.26吨,每吨60元;细砂376.84吨,每吨45元;石子153.1吨,每吨71元,合计价款187,420元。姜明康在该对账单上署名,并注明发票回单已收。
  被告员工胡远根签字确认,宏润S6标,2012年8月1-31号止,确定供应砾石砂77车1,318.88吨,每吨63元;细砂131车1,998.84吨,每吨45元;粗砂2车25.24吨,每吨71元;中砂4车84.64吨,每吨60元,合计214车3,427.6吨,价款合计179,907元。姜明康在该对账单上署名,并注明发票回单已收。
  2012年10月13日,被告员工胡远根确认收料对账,S6-6标,宏润项目部,收到金德祥送来材料如下:2012年9月1号到9月31号,确定供应砾石砂3,317.3吨,每吨66元;某砾73.54吨,每吨71元;粗砂192.96吨,每吨76元;细砂345.64吨,每吨45元,合计214车,吨位3,427.6吨,价款合计254,382元。姜明康在该对账单上署名,并注明发票回单已收。
  2012年11月1日,被告员工胡远根确认收料对账,宏润S6-6标,收料如下:2012年10月1号到10月31号,确定供应砾石砂41车676.9吨,每吨66元;某某2车24.46吨,每吨71元;粗砂102车1,368.2吨,每吨76元;中砂3车29.6吨,每吨65元;细砂5车63.94吨,每吨45元,合计153车,价款合计155,196元。姜明康在该对账单上署名,并注明发票回单已收。
  2013年1月10日,被告员工胡远根确认收料对账,表明宏润S6收到汇申码头送货单。11月份,中砂4车45.16吨,每吨66元;某某7车91.38吨,每吨71元;粗砂10车120吨,每吨76元;石料1车22.78吨,每吨71元,价款合计20,160元。12月份,砾石砂59车967.8吨,每吨66元,某某5车65.78吨,每吨71元,粗砂5车67.22吨,每吨76元,价款合计73,653元。11月、12月合计金额93,813元。2013年1月21日,姜明康在该对账单上署名,并注明回单已收。
  2013年3月5日,被告员工胡远根确认收料对账,宏润S6,收料如下:2013年1月,砾石砂775吨,每吨66元;石子52.87吨,每吨71元;粗砂18.97吨,每吨76元;2月,中砂73.3吨,每吨65元,价款合计61,105.02元。姜明康在该对账单上署名。
  2013年7月6日,被告员工胡远根确认宏润公司S6标收料情况,如下:2013年3月份,中砂71.92吨,每吨81元;246材料38.1吨,每吨95元。4月份,砾石砂63.26吨,每吨79元;瓜子片12.7吨,每吨95元;中砂130.32吨,每吨81元。5月份,砾石砂510.56吨,每吨79元。6月份,中砂235.92吨,每吨81元;再生石64.1吨,每吨39元。3-6月份价款合计88,164.44元。姜明康在该对账单上署名,并注明回单已收回。
  2014年1月20日,被告员工胡友云确认收金德祥料对账,收料如下:7月份,砾砂75车1,239.6吨,每吨79元;中砂24车307.16吨,每吨81元;瓜子片2车25.68吨,每吨95元,价款合计125,275元。8月份,砾砂28车433.26吨,每吨79元;中砂21车275.18吨,每吨81元;再生石14车227.10吨,每吨39元,价款合计65,375元。9月份,中砂4车52.18吨,每吨81元,价款合计4,226元。10月份,瓜子片5车62.76吨,每吨107元;中砂4车48.40吨,每吨89元,价款合计11,022元。11月份,瓜子片5车59.08吨,每吨107元;瓜子片1车9.64吨,每吨99元;中砂2车26.18吨,每吨97元;中砂5车63.84吨,每吨89元,价款合计15,497元。12月份,瓜子片1车10.46吨,每吨107元;中砂3车35.78吨,每吨97元;石粉4车52.28吨,每吨55元,价款合计7,465元。7-12月份价款合计228,860元。2015年5月20日,姜明康在该对账单上署名。
  2015年5月20日,被告员工胡友云确认收料对账,并表明2014年4月份至7月份S6新建公路6标段黄砂、石子材料终止。收料如下:石子192.68吨,每吨113元;瓜子片与砂11.1吨,每吨115元;砂子12.9吨,每吨97元;水泥10包,每包20元,实开24,500元。并标明付回单15张,回单已全部收回。同日,被告员工姜明康也在该对账单上署名。
  上述9份对账单,日期在前的5份原告表示原件被告在支付支票时,已收回,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无原件的5份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3、被告付款情况
  2013年2月2日,被告出具尾号为63的支票,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海共贸易有限公司,用途为砂石料,金额为187,420.50元,金德祥签收。
  2013年7月25日,被告出具4426的银行支票,收款人案外人上海射中建材有限公司,用途为砂石料,金额为88,167.84元。金德祥予以签收。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开具银行支票,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波桢建材有限公司,金额20万元,用途为砂石料,金德祥予以签收。
  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支票号码为XXXXXXXX的尹志平,收款人为上海康田建材有限公司,金额8万元,用途为材料款,不得转让。金德祥予以签收。
  2015年2月13日,被告开具银行支票,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戎莎贸易有限公司,金额149,269元,用途为砂石料。金德祥于2015年2月13日签收。
  2016年2月2日,案外人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支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20万元,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显洪建材有限公司,用途为砂石款,备注S6-6砂石料款,金德祥签收。
  被告认为,共计向金德祥支付货款904,856.84,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货款904,856.84元,但认为金德祥是原告员工,其系代表原告收取相应支票。金德祥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明,其系原告实际经营者的爱人,其收取支票的行为是代表原告。
  4、2018年2月8日,金德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报警,报警人称与盛根平、姜明康因购买建材纠纷,在桂平路XXX号XXX楼处引起争议,因无法协调,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告知报警人到有关部门处理经济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盛根平到院表明,本案中2012年8月13日胡远根签字确认的对账中的货物为其所送,货款187,420元应归其所有,盛根平认可被告已将相应钱款支付给原告,认为原告应将上述钱款返还给他。盛根平没有证据提交法院,也未申请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对盛根平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其与盛根平有业务往来,但该对账单所涉及的货物究竟是谁所送,被告也无法核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姜明康在盛根平要求下,到庭陈述相应事实,表明2012年8月13日胡远根签字确认的对账中的货物为盛根平所送的货物,后来盛根平不再供货,就由金德祥继续供货。该笔对账单对应的钱款,本应支付给盛根平,后因盛根平在外地,且案涉工程尚欠原告货款,故将相应钱款转支给金德祥,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供给本院。姜明康表明金德祥跟被告之间的交易流程是,金德祥先供货,后胡远根核对送货小票上的数字,没有问题后签字,其后姜明康再复核一遍,将送货小票收走,并在对账单上写明发票回单已收并签名,等被告付款后,再将对账单原件收回。姜明康认可对应供货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7月31日、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和12月、2013年1月至2月的6份对账单上签字均为其本人签署。原告认可相应交易流程及姜明康签字,但不认可2012年8月13日胡远根签字确认的对账中的货物为盛根平所送的货物。被告对没有原件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8月13日胡远根签字确认的对账中的货物究竟为谁送的,因时间较远,也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陈述,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网站信息截屏、施工方案;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盛根平、姜明康陈述等佐证,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可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为金德祥。二、金德祥作为原告员工应诉,并当庭表明,其是原告员工,原告为个体经营户,实际经营者为曹八珍,金德祥为其爱人,案涉货物均为原告提供,其送货,签收货款行为均代表原告意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未过相应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被告主张送货时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结案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相应债权时开始起算,2018年2月2日,原告曾因货款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相应诉讼时效应从当时起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8,463.1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举证的相应事实及被告员工姜明康陈述,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为:原告先供货,被告在供货小票上签字确认,后续对账时,被告出具对账单,经被告两位员工核对无异,签字确认后,被告将原告供货小票收回,待被告账上有钱,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并根据原告发票抬头,开具相应支票交付给原告员工金德祥,支付发票时,被告将对账单原件收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剩余货款368,463.16元未支付的事实,结合被告已支付货款904,856.84元的事实,及被告只认可原告有原件的4份对账单,对应货物价值402,629.46元,对其余未有原件送货单对应货物价值870,718元不予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远远大于其认可的货款金额,且不能合理说明。另原告未有原件的对账单对应货款与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相近,结合被告员工姜明康的陈述,故认定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8,463.1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交易中涉及的187,420元货物货款问题,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业已支付,故原、被告该部分货款已结清。盛根平主张相应货款为其所有,并认可上述货款已由原告领取,若有相应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祥珍建材经营部货款368,46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6元、保全费2,362元,合计9,188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宇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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