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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博基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严云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虹。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平村委会)与被告上海博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博基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使用费人民币24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1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61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算,122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天平村委会与博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天平村委会将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潘泾路XXX号内的土地60亩、地上仓库1,000平方米仓库(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出租给博基公司,租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122万元。合同签订后,天平村委会按约将系争场地交付给博基公司使用,但博基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合同到期后,博基公司也未返还系争场地。之后,天平村委会发现博基公司将系争场地转租给上海广联环境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5个次承租人,天平村委会要求次承租人搬离,但是5个次承租人均表示已经向博基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底并拒不撤离。2017年底、2018年初,5个次承租人陆续退场。天平村委会认为,确认2018年1月收回系争场地,博基公司分文未付,故提起上述请求。
  原告天平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2、2017年1月3日通知,证明天平村委会向博基公司催收租金的事实;3、2017年10月26日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快递回单查询记录,证明天平村委会向博基公司催讨租金的事实。鉴于博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天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天平村委会与博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天平村委会将系争场地出租给博基公司,租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122万元,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先付后用,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天平村委会将系争场地交付给博基公司使用,但博基公司未向天平村委会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1月,天平村委会收回系争场地。
  本院认为,天平村委会与博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并履行。博基公司使用系争场地期间,未向天平村委会支付任何费用,天平村委会要求其支付租金及使用费以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博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博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民委员会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使用费244万元以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1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61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算,122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被告上海博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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