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谭芬,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
被告:秦祥雨,男,2000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与被告秦祥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被告秦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369.17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956.52元,要求被告返还受伤后已领取的工资6,000元,并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现被告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在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该三项目属于不可兼得项目,被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过除了仲裁已经认定的4万元外,还支付过被告6,000元,该款项也应当予以抵扣。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秦祥雨辩称,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发放日期不固定,原告经常拖欠被告工资。仲裁裁决作出时,交通事故案件尚未判决,至今无法确定是否已生效,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理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000元,虽然是在被告受伤后支付,但支付的系被告受伤前的拖欠工资,在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中也仅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餐饮及送餐工作,马岩岩为原告实际经营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1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未再工作,工资领取至当日。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医院为被告出具了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病假证明单。2017年3月13日被告(甲方)与马岩岩(乙方)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承认自2016年10月13号起至2017年1月16号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乙方为实际经营者,甲方为雇员;二、甲方在工作期间,乙方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三、因甲方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乙方自愿一次性补偿款4万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甲方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及营业执照注册人谭芬主张任何权利;四、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补偿款4万元。
又经查,被告已于2018年4月19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在该案中获赔医疗费77,0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3,310元等,该案现已生效。在该案中,马岩岩作为侵权方证人出庭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第二天早上,被告的父亲和哥哥来了,被告哥哥说马上要过年了,其也不用呆医院了,让给被告补偿6,000元,马岩岩将6,000元给了被告。
再经查,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律师服务费。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被告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为符合工伤基金报销范围的金额为48,369.17元。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工资4,956.52元,由于被告自认受伤后领取了工资6,000元,故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6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6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医疗费48,369.17元;上述款项共计147,399.1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一次性补偿4万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差额107,399.17元;七、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伤系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故本案涉及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上述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被告已经在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医疗费77,0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故本案中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上海市餐饮行业的平均工资,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工资3,000元/月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单情况,被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956.52元。现被告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误工费13,310元,故本案中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的6,000元是否应当抵扣,原告主张该款项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则主张该款项是支付此前拖欠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虽系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但一般情况下工资都是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支付,被告受伤系突发事件,故原告主张受伤后第二天支付的工资系受伤前的工资有其合理性。且201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仅提及原告支付补偿款4万元,对于该6,000元并未提及,反而明确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6,000元系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要求抵扣该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60元,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垫付的4万元,被告对予以抵扣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祥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
二、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祥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60元;
三、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祥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60元;
四、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无需支付被告秦祥雨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医疗费;
五、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无需支付被告秦祥雨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
六、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无需支付被告秦祥雨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七、对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要求在赔偿款中另行抵扣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共计98,320元,与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先行垫付的4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还应支付被告秦祥雨58,32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秦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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