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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民委员会与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敏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滕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薇、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86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事务所)签订《宝山区顾村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工程(非居住)房屋动迁补偿协议》,约定对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潘泾路XXX号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实施动迁,补偿金额30,805,700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款3,862,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收到全部补偿款。原告认为,系争土地属于集体用地,原告是系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补偿款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取得土地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并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2017年10月30日三方签订动迁补偿协议约定全部补偿款归被告,其中包括土地补偿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上海宝保彩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土地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约13亩土地,转让单价为每亩10万元,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32年2月28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使用系争土地用于生产经营钢结构。
  2017年10月30日,第一事务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宝山区顾村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工程(非居住)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对丙方位于系争土地的资产实施动迁,甲方根据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动迁补偿依据,三方商定丙方动迁补偿金额为30,805,700元,其中地面资产补偿金额25,203,100元,集体土地补偿金额3,862,8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1,739,800元,上述款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由乙方代为全款支付给丙方,丙方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搬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搬离系争土地,并收到全部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同时取得系争土地的使用权,并一直使用至动迁。原、被告及第一事务所在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时,对系争土地的上述使用情况都是明知的,当时三方明确约定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该动迁补偿协议系签约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根据该协议取得全部补偿款,于法有据。原告以其为系争土地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款部分,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补偿款3,862,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1元,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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