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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六生产队与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六生产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金佰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兴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六生产队诉被告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六生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被告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六生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02);2、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102。被告承租原告土地47.23亩,承租路沟面积4.22亩,合计51.45亩。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于每年的1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的流转费。按照这一约定,被告必须于2018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2018年土地承租费51212.25元,但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19日,双方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度土地租金。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日期早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又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不得不起诉至人民法院,后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依然不支付。被告租赁土地后,土地一直处于抛荒状态。今年的租金也未支付。由于被告的严重失信,原告不愿将土地继续流转给被告经营。现根据合同法赋予原告的合同解除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恢复承租土地的原状。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02);2、(2018)沪0151民初7386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已经通过崇明法院支付2018年租金,崇明法院已经将该笔款项交付生产队。今年年初我公司准备将2019年租金交给村委会,但是因为出现农民哄抢公司生产资料的事,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如将生产资料归还我公司,会支付今年的租金。承包后,我公司种植桃树及其他树木,并且有蔬菜大棚,故不存在抛荒。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网银回执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认为,被告刚开始租赁土地时确实种植了桃树,但被告不去管理,去年桃树没有结果实,今年也不会结果,大棚虽然是有的,但大棚膜已没有。
  经审理查明,崇明县向化镇米新村第六生产队作为甲方,被告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崇明县向化镇米新村第六生产队将耕地面积47.23亩及路、沟面积4.2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蔬菜种植,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第3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1)乙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2)乙方从事掠夺性经营,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的。(3)乙方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抛荒土地达到六个月的。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应在每年1月15日之前一次付清该年度流转费用。因被告未支付2018年租金,故原告曾诉至本院,经调解,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因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上述钱款。2019年3、4月,因租金问题,向化镇米新村村民哄抢被告部分财物。
  另查明,因崇明县撤县设区,崇明县向化镇米新村第七生产队变更为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七生产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2018年被告确实存在延期支付租金情形,但在2018年12月支付了上述租金;2019年因出现向化镇米新村村民哄抢被告部分财物,被告表示只要归还财物,其愿意支付2019年租金。从本案具体来看,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本案亦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六生产队要求与被告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02)及要求被告上海农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六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周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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