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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与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徐志英,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兴广,理事长。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诉被告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53);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431.17元标准计算的土地承包费;3、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土地20.43亩,承租路沟面积1.3亩,合计21.73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2018年1月15日之前支付2018年土地流转费,但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25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度土地租金29,17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严重失信,原告不愿将土地继续流转给被告经营。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2018)沪0151民初756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崇明县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作为甲方,被告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崇明县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将耕地面积20.43亩及路、沟面积1.3亩计21.73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蔬菜种植,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一)土地流转价格:耕地为每亩第一年1,250元,道路、泯沟为每亩第一年625元,横河为每亩第一年625元。从第贰年起,所有面积每亩每年按照上海市粮食(稻谷)上一年11月底收购价按比例递增(以2012年稻谷牌价每斤1.40元),保持不跌。(二)流转费用支付时间:签约当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当年度流转费用,以后每年1月15日之前一次付清该年度流转费用。因被告未支付2018年的土地租金29,174元,原告诉至本院【(2018)沪0151民初7565号】,该案已生效,但被告未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亦未支付2019年租金。故涉讼。
  再查明,因崇明县撤县设区,崇明县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变更为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因被告迟延履行2018年租金,原告曾起诉至本院,经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至今,被告也未支付2019年租金。因流转合同中对土地流转费用支付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行为表明其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8年年租金为29,174元,即每月租金为2,431.17元,因租金保持不跌,故原告以月租金为2,431.17元标准主张2019年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与被告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编号2013-53);
  二、被告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自201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土地租金(以每月2,431.17元为标准);
  三、被告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涉及的21.73亩土地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第十生产队。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农肯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周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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