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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严根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樊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城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攀枝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8万元及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欠款发生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樊天伟与原告方就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东门路XXX号的“红红海鲜楼”、“红红茶馆”、“红红美容院”共三个部门的经营权和设施等资产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合同》。2004年12月因原县政府实施工程建设,上述资产所在地块拆迁,故双方提前终止了合同,并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返还上述资产残值40万元,另支付拆迁补偿金10万元。被告仅于2008年4月28日支付了其中2万元,余款虽经历年催要,均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转让合同》、《协议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各一份。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予认可,但否认原告曾向被告催要钱款。认为:其时,政府因道路拓宽实施拆迁,有关部门承诺对被告方的损失给予间接补偿,在此条件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补偿原告资产残值等合计50万元。后由于相关部门未能履行补偿承诺,故原、被告也达成了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万元补偿款,其余补偿款无需履行之口头协议。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已经按口头约定支付2万元。其后至今长达10余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余款,说明被告辩称的事实属实。即便原告不承认口头约定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除催要款项之外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除催要款项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经营权及资产转让合同受市政规划影响而提前终止所引发的补偿纠纷。原、被告就上述补偿事宜于2005年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资产残值及拆迁补偿合计5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被告辩称嗣后达成以2万元履行《协议书》全部内容之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辩称难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于双方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50万元。则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嗣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付款2万元,该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08年4月29日起重新计算2年。原告虽主张2008年后一直上门催要余款,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予否认,故自2008年4月29日至起诉之日长达10余年间,并无使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显然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之请求已经远超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怡

书记员:张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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