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宋岳生,村民组长。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龚雄生,村民组长。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龚士泉,村民组长。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传宝,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小组”)与被告徐传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徐传宝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七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龚雄生、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徐传宝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终止对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张白云律师的委托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度土地租金计212,448元(960元/亩×110.65亩×2年)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后,三原告经调阅稻谷政府指导价的相关文件,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应按600公斤稻谷的政府指导价计算每亩土地租金,故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018-2019年度土地租金385,062元(1,740元/亩×110.65亩×2年),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补付三原告2016-2017年度土地租金192,53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在崇明区庙镇南星村村委会见证下,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由被告承包村民土地,承包费按政府指导价,先付后种。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为期16年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明确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10.65亩。其中:第六村民小组9.78亩、第七村民小组27.87亩、第八村民小组72.99亩,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三月底前,先付后种,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合同订立之初,被告如期支付了承包费。但自2018年被告以亏本为由至今未付租金,经协调未果,故三原告涉讼。
原告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0日协议记载土地租金按600公斤稻谷政府指导价计算是错误的,已经村委会确认修改为600市斤,实际也是按照该标准履行。
2、流转土地明细表及部分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每户流转的具体土地面积,只能确认总面积。
3、文件五份,证明历年粮食价格情况;对此,被告认可2018、2019年的稻谷政府指导价为1.45元/市斤。
4、发款清单三份,证明2017年度从被告处收取的土地租金已经发放给各农户;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钱款发放记录,但已付清2018年之前的土地租金;
5、《关于本区2018年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地补偿指导价的通知》,证明土地流转价与粮食价实行“挂涨不挂跌”,认为即使稻谷政府指导价降低,但2018、2019年度的土地流转价仍然应当按照930元/亩计算;对此,被告表示该文件是针对国家公益林土地流转建议,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徐传宝辩称:对于2018、2019年度的土地租金,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龚雄生的银行账户,对该两年度剩余的土地租金尚未支付,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宽限付款时间。对土地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照600市斤稻谷的政府指导价即每市斤1.45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希望能够综合考量合同期限较长、因苗木市场行情不佳导致无法支付承包费等情况,将违约金调整至5,000-10,000元,带有惩治性即可。
被告徐传宝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4月20日《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是每亩按600市斤稻谷的政府指导价计算,签订协议时书写错误写成按600公斤稻谷的政府指导价,发现书写错误后,要求村委会进行改正,并加盖了公章;对此,三原告表示认可。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已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土地租金;对此,三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已支付土地租金10,000元,该款已汇入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龚雄生账户,同意作为已付承包费处理。
审理中,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8队村民朱生林来院反映,2013年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是因为徐传宝当时未按时支付土地租金,故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017年之前的土地租金每个农户都收到了,2018、2019年的土地租金至今未付,要求每亩按照600公斤稻谷政府指导价计算土地租金。对其陈述,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不认识朱生林。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各提供了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仅在每年每亩土地租金的计价标准上记载不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修改为按照600市斤稻谷政府指导价计算,并在修改处加盖了崇明区庙镇南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现三原告认可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该计价标准亦符合被告历年的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20日《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份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本区2018年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地补偿指导价的通知》,该文件针对的是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地补偿指导价,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效力。
第二次庭审中,三原告经确认被告提供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将诉请恢复为原主张,即1、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度土地租金计212,448元(960元/亩×110.65亩×2)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按照1.45元/市斤乘以600市斤计算每亩土地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徐传宝与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由被告承包该三村民小组内承包田111.09亩,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后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重新签订《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确认被告徐传宝分别承包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承包田9.79亩、27.87亩、72.99亩,共计110.65亩,承包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土地租金按每年每亩600市斤稻谷政府指导价计算,收取时间为每年三月底前先付后种,如在土地使用期内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徐传宝及三原告负责人宋岳生、龚雄生、龚士彬分别在甲方、乙方栏作了签名,崇明区庙镇南星村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作了盖章,代表杨勋作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树木,并已付清2018年前的土地租金。2019年1月20日,被告徐传宝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龚雄生支付土地租金10,000元,剩余2018、2019年度的土地租金至今未付,故三原告涉讼。
另查明,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金发放记录,2017年度的土地租金已经发放给各农户,即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再查明,原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八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为龚士彬,现因其年龄较大,负责人变更为龚士泉。
审理中,三原告表示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要求分割,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三原告,由三原告自行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2018、2019年度的土地租金均应在当年三月底前付清,年度费用为96,265.5元(1.45元/市斤×600市斤×110.65亩),现被告仅支付2018年度的土地租金10,00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当依约付清2018、2019年度的土地租金182,531元(96,265.5元×2-10,000元)。现三原告主张按照960元/亩计算土地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土地租金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现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综合考量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程度、合同标的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三原告违约金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六村民小组、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七村民小组、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八村民小组土地租金182,531元;
二、被告徐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六村民小组、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七村民小组、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八村民小组违约金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六村民小组、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七村民小组、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南星村近江第八村民小组共同负担349元,被告徐传宝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宇红
书记员:杨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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