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米洪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法,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育根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汪云根。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米洪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上海育根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米洪村第六村民小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上海育根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汪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米洪村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土地租金28294.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8日、7月2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补签合同》。合同约定,土地租金标准与政府当年土地流转价格同步调整,并由被告于每年1月份付清当年1租金,即先付后用。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度租金24.82亩土地,每年每亩930元的政府指导价及210元政府补贴,共计28,294.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土地平面图各1份,庙镇米洪村第六村民小组向被告提供土地的明细及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证,向被告催讨土地租金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
被告上海育根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辩称,其确实租用了原告共计24.82亩土地,2018年度的土地租金确实尚未支付,但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仅认可930元,故其应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的费用是23,082.6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28,294.8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育根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租用了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米洪村第六村民小组共计24.82亩的土地,租期为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期内的租金价格与政府当年土地流转价格同步调整,并约定被告于每年1月份付清当年租金。
审理中,被告上海育根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仅认可每年每亩土地费为930元,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米洪村第六村民小组则认为另还有每年每亩210元的政府补贴,但对于该政府补贴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仅认可支付248.82亩土地按每年每亩930元计算的标准,总计23,082.60元的土地租金,原告对被告尚未认可的每年每亩210元的政府补贴,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多余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育根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米洪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租金23,082.60元;
二、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米洪村第六村民小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50元,由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米洪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55.50元,被告上海育根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惠康
书记员:秦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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