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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拥军铝合金门窗经营部与施陈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拥军铝合金门窗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经营者:王彬,男,1949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周河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陈彪,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拥军铝合金门窗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拥军经营部”)与被告施陈彪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施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初至2014年底期间存在铝合金门窗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经结算确定定作款总计172,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52,000元,尚余120,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届期,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目前的经济状况不佳,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钱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在原告依约交付定作成果,且双方经对账确认结余定作款的前提下,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付清尾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120,0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拥军铝合金门窗经营部支付定作款1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16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施陈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洋

书记员:张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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