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倪卫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忠,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宝,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邵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鸣,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镇政府”)与被告上海江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兴置业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忠,被告江兴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韩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365弄地下车库(登记面积6824.43平方米)交付至原告,并将不动产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被告通过上海市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组织的公开招标,中标取得了上海市崇明区长兴乡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长兴配套商品房二期项目”)的开发经营权。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崇明县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取得了长兴配套商品房二期项目的开发经营权,配套商品房二期项目建设的依据是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被告在申办规划等部门审批手续前,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必须书面征求原告意见,经同意后方可报请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设经济技术指标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最终批复为准;停车车位按规划要求配置。根据招标文件附件《关于为崇明县长兴乡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征询规划意见的函》【崇规函(2009)001号】中汽车停车率不低于0.8辆/户的要求,被告在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明确小区地下车库总面积17500平方米,停车位438个,投资金额4,900万元。2011年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配套商品房二期项目分别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所附的建筑工程项目表和建筑施工图载明地下车库共有三处,总面积及车位数较投标文件有所减少,其中小公园下人防地下车库7172平方米。2013年,测绘部门的房屋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长橘路365弄地下车库(人防)面积为6823.72平方米(少于投标文件记载的面积和规划许可证核定面积,另案处理)。因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办将汽车停车位调整为不低于0.6辆/户,建成的地下车库泊位数与地上车位、无障碍泊位之和,刚好达到该标准。2012年11月29日,长兴配套商品房二期项目取得住宅交付许可证并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365弄登记面积为6824.43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人防)交付原告,该处产权登记的初始权利人为被告。原告认为,该部分地下车库系长兴配套商品房二期项目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与住宅房屋一并交付原告,故涉讼。
原告长兴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商务标书》《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关于核定崇明县长兴乡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规划设计要求的复函》《关于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项目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关于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项目机动车停车位规划意见的复函》《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信息单》《关于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情况说明》、沪房地崇字(2013)第00706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兴置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长兴配套商品房二期项目的投资人、建设方,原告仅是项目住宅部分的回购方。招标文件只规定了住宅的竞价投标,并没有要求回购时附赠地下车库,即3,350元/平方米的投资成本里未包括地下车库。第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四份协议书,分别是《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崇明县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及《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江南滨江苑)项目街边市民公园及民防地下车库回购协议》,前三份协议均明确指向项目中的住宅部分,第四份恰恰证明本案系争的地下车库需由原告在住宅之外另行回购。第三,关于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协议中配置地下车库的约定,是规划上的强制要求,并不是车库建成后归原告所有。第四,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报批,完成建设任务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的结算,价款仅指住宅部分,不包括车位。第五,(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对系争地下车库归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已经提出再审申请。综上,法律并未规定商品房项目配套设施归住宅回购方所有,双方亦未约定地下车库附赠给原告,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地下车库,则属于二次转移,原告应当提供相关依据,现并无相关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兴置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招标文件》《商务标书》《中标通知书》《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价款缴款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沪房地崇字(2010)第00293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崇字(2010)第00293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崇明县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沪房地崇字(2013)第00706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江南滨江苑)项目街边市民公园及民防地下车库回购协议》《关于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情况说明》、(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江兴置业公司中标取得长兴配套商品房二期项目的开发经营权。2010年4月29日,长兴镇政府与江兴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江兴置业公司在申办规划等部门审批手续前,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必须书面征求长兴镇政府意见,经同意后方可报请有关部门审批;江兴置业公司的建筑竞标方案、投标文件和招标人的招标文件是本协议书的附件,未经长兴镇政府书面同意,江兴置业公司不得自行变更。如招标人的招标文件与本协议书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涉及的上述项目建设经济技术指标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最终批复为准。同时,协议还约定:本建设项目配套商品房销(预)售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和江兴置业公司的投标承诺。1、长兴镇政府收购本基地的配套商品房均价为3,350元/平方米,总价以实测面积为准;2、江兴置业公司按有关规定建设的小区配套商业用房全部由江兴置业公司自行处置,其建设和配套等费用亦全部由江兴置业公司自行解决;3、江兴置业公司按政府规划要求建设的小公园和污水泵站,长兴镇政府按其建设总成本(包括土地费、建设费用和相应税费等)予以回购;4、配套商品住宅按有关规定实施的建筑节能工程按照市、县有关规定另行结算。次日,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江兴置业公司、长兴镇政府签订《崇明县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建设地块建设项目协议书》,内容与前述协议书一致。
根据崇明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崇明县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崇规函[2009]001号《关于核定崇明县长兴乡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规划设计要求的复函》,规划设计要求该项目内汽车停车率不低于0.8辆/户,纬五路北侧、凤舞路西侧交叉口约8047平方米用地为小公园和污水泵站用地,其中小公园用地面积6697平方米、污水泵站用地面积1350平方米。2010年8月30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关于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项目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确定项目内地下建筑面积25608平方米,其中地下商业4500平方米、地下人防车库7125平方米、普通地下车库5055平方米、地下自行车库、公建配套、储藏等8901平方米。后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上述机动车车位配置调整为0.6辆/户。
嗣后,因建设规划调整,将原规划内的污水泵站改建为街边市民公园及地下民防车库。2012年8月23日,长兴镇政府与江兴置业公司签订《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江南滨江苑)项目街边市民公园及民防地下车库回购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建设项目协议书中规定,街边市民公园及污水泵站由镇政府回购。现因规划调整取消污水泵站,改建为街边市民公园及地下民防车库。现就原协议书中出现该情况变更的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本回购协议。协议约定:街边市民公园用地面积约为8047平方米、民防地下车库约7172平方米、停车位185个;江兴置业公司按政府规划要求建设的市民公园和民防地下车库,长兴镇政府按其建设总成本(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单位价格)予以回购,总价以实测面积(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为准。2012年9月7日,崇明区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原崇明县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出具《上海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竣工验收信息单》,确认项目共配置机动车泊位总数977个,通过功能验收,可交付使用。
另查明,根据2013年8月30日沪房地崇字(2013)第00706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365弄地下车库、327弄1号-3号、397弄1号-3号等财产的权利人登记为江兴置业公司。
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长兴镇配套商品房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情况说明》,其中面积测绘情况载明,据测绘部门2013年形成的该项目房屋权属调查报告书记载,长橘路365弄地下车库(人防)面积为6823.72平方米。还载明,开发企业在参与该项目招投标时,根据招标文件中明确的项目建房协议价格(3,350元/平方米),已将17500平方米、投资额4,900万元的地下车库测算在内。长兴镇人民政府在回购住宅时已支付该部分费用,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建成后的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理应属长兴镇人民政府所有。
再查明,2015年1月16日,江兴置业公司就长兴配套商品房二期项目的结算问题以长兴镇政府为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同年8月7日,长兴镇政府提出反诉,请求确认《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江南滨江苑)项目街边市民公园及民防地下车库回购协议》中涉及民防地下车库回购部分予以撤销,并由江兴置业公司返还已付回购款53,446,243元(包括土地费4,827,959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就本诉、反诉一并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江兴置业公司通过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的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取得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并与长兴镇政府签订了建设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经过双方协商,对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实施项目过程中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如实全面履行。对于项目住宅部分、人防部分、小公园部分、经六路地下综合管道设计费的审定造价为554,950,855元,长兴镇政府实际已支付回购款为545,235,950元,余款9,714,905元应由长兴镇政府支付给江兴置业公司。关于长兴镇政府民防地下车库回购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兴置业公司投标时制作的商务标书中罗列的项目,建成后即归长兴镇政府所有。上海市崇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职能部门,又是系争项目的招标单位,对建成后的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权属的确认,应予采信。另,商务标书中包含了整个项目的土地费用,街边市民公园土地费(即民防地下车库土地费用)也在内,同理,结算时则不应再次计算土地费。据此,认定原、被告在签订民防地下车库回购协议时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相应的地下民防车库回购款及土地费用应予返还。为此,该案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兴置业有限公司回购款9,714,905元;……十、反诉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与反诉被告上海江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兴镇配套商品房基地二期(江南滨江苑)项目街边市民公园及民防地下车库回购协议》中涉及民防地下车库回购部分予以撤销,反诉被告上海江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民防地下车库(含土地费)回购款53,446,243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江兴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已经本院执行完毕。嗣后,江兴置业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审查,并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兴置业公司经招标取得长兴配套商品房二期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根据建设项目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长兴镇政府回购所建的配套商品房等资产。就该项目回购事宜,已经(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2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本案争议的民防地下车库回购价款已经包含于审定造价554,950,855元中,现原告已经全额履行回购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民防地下车库,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辩称3,350元/平方米的回购均价仅指住宅,不包括民防地下车库,如果要向原告转移所有权,应当具有权利二次转移依据。本院认为,对于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然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与原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当负担的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江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橘路365弄地下车库(现登记于沪房地崇字(2013)第00706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并协助原告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上述地下车库的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江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宇红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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