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施汉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梅琴,女,1952年11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赛琴,女,1961年10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水利,女,1966年4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飞,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四位被上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妙兴,男,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丰村村委会”)、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崇明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黄芳郎确认合同无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黄芳郎于2019年6月23日去世,其继承人曹梅琴、曹赛琴、曹水利、曹洪飞承继其权利义务,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丰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村民证言和《流动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即认定黄芳郎是被继承人王林江的唯一继承人,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其认定为行政征收行为。且本案中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被继承人王林江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因此王林江不存在可被继承的遗产,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农村房屋的继承仅限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处理集体土地的相关利益。第三,本案的诉讼时效适当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对于王林江作为五保户的遗产处理问题,应当适用被继承死亡时的1997年《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上诉人崇明公路管理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芳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继承人王林江依据1994年《五保户供养条例》被确认为五保户,当时只需本人申请即可,一审法院以没有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五保供养证书》否认王林江的五保户身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黄芳郎没有负责王林江的任何养老问题,其养老问题一直由村委会负责。截止目前,崇明地区仍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动迁户50家,所有五保户的拆迁都是按照五保户供养的习惯由村委会签约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第三,本案中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被继承人王林江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因此王林江不存在可被继承的遗产,且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农村房屋的继承仅限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处理集体土地的相关利益。第四,一审法院的判决超过黄芳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梅琴、曹赛琴、曹水利、曹洪飞辩称,确权表列明有房屋存在,原协议无房屋补偿款,令人无法理解。《可建建筑面积增补表》中显示有核定房屋安置面积指标,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答辩时不承认有房屋安置指标和拆迁相关待遇,一审判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审应判决继承人与崇明公路管理所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黄芳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赔偿黄芳郎拆迁安置待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0元(按照当地目前房屋价格22,000元/㎡×110.92㎡+房屋补偿款80,000元+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30,000元+搬家补偿费5,000元,总计2,650,000元左右,现按照2,500,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林江(又名王林九、黄林江、黄林九)的父亲为王明其(解放前去世),母亲为梅美郎(又名梅苟,1985年4月3日去世),二人婚后生育王江郎(又名黄江郎,1990年病故)、王林江(1997年5月24日死亡)、黄玉兰(解放前死亡)、黄芳郎(又名黄玉珍,即本案当事人)。王林江的妻子为曹珠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1980年11月19日曹珠美去世。1992年,王林江被送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敬老院生活,直至其1997年5月24日死亡。王林江生前在原崇明县裕安乡(镇)裕南村12队拥有主建筑占地面积为81.92㎡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该地于2010年7月10日被征用,陈家镇裕丰村村委会以王林江系五保户为由以王林江名下的81.92㎡的宅基地确权表等土地凭证作为拆迁依据,与作为征地单位的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以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陈家镇裕丰村村委会拆迁补偿费用194,150.40元,协议尾部由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盖章、签字确认。根据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显示,该笔补偿费包含宅基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奖励费、自购房补贴等项目,未包含地上房屋补偿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为黄芳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侵犯到其合法权益而无效这一事项是否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庭审中,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均认为王林江于1997年5月24日死亡,距黄芳郎起诉至法院已超过20年,故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因此黄芳郎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自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王林江于1997年去世时,并未对其相关遗产进行分割处理,直到2010年7月10日才由裕丰村村委会以王林江系五保户为由与崇明公路管理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芳郎因此认为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的行为侵犯到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故本案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0年7月10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黄芳郎的诉请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二为王林江于1992年被送到敬老院生活直至其去世期间,其是否系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五保对象。庭审中,根据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全年费用表格、生活补贴表格、衣物费用表格等证据,确实能证明王林江在敬老院期间的部分生活开销、花费。裕丰村村委会亦提供相关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明王林江系五保户。黄芳郎则认为王林江本来是伤残军人,每月有政府补助,足够自己生活开销,其在陈家镇敬老院生活系寄养,而非供养,不符合五保户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关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最早见于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现已失效)第七条,该行政法规规定:确定为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因此,对于五保对象身份的确定,应严格遵照相关行政法规的程序规定,不能以相关人员的陈述、证言为准。结合本案,虽然王林江于1992年被送到陈家镇敬老院时,关于确定五保对象的行政法规并未发布实施,相关手续、程序并不明确、完备,但之后在该行政法规于1994年1月23日发布实施后,如果王林江系事实上的五保供养对象,亦应按当时的行政法规规定为其办理五保对象的相关手续,确定其五保户身份。本案中,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方并未提供王林江系五保对象的相关档案记载与手续材料,故一审法院对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方关于王林江系五保供养对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三为如果王林江系五保户,则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获得其遗产或其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相关权益。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认为,王林江作为五保户,享受了五保供养等待遇,根据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施行的《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在王林江死亡后,其遗产应当归裕丰村村委会。黄芳郎认为,即便王林江系五保户,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如果没有扶养协议,当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时,按法定继承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扣除“五保”费用。因此,黄芳郎作为王林江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而裕丰村村委会没有继承资格,仅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废止失效,2006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现行有效)中并没有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则是按照已废止失效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的。因此在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施行,旧的条例废止的同时,该司法批复当然失去其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林江于1997年5月24日死亡时,其遗产或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相关权益并未进行实质处理,直到2010年7月10日才由裕丰村村委会以王林江系五保户为名义,与崇明公路管理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进行了处理。但此时,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废止失效,被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所替代,相关司法批复也当然失效,故即便王林江系五保户身份,裕丰村村委会亦无权获得其遗产或其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相关权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四为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黄芳郎认为协议签订时,该宅基地上是存在房屋的,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恶意串通,违背了王林江合法继承人的意愿,故该协议应确认无效。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则认为,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未恶意串通,且拆迁时地上房屋已经不存在了,仅对宅基地使用权基价等项目作了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裕丰村村委会主任杨德民、裕丰村村民杨仲英反映,王林江生前因房屋破旧,将原来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掉,在他处另建了房屋;又根据黄芳郎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显示,该结算表中并未对地上房屋进行补偿。故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与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载明的内容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0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该地块上房屋已不存在系事实,按照有关拆迁政策,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范围。崇明公路管理所表示同意按照惯例,自愿给予其货币补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拆迁利益的权利人应为王林江的继承人,即本案黄芳郎。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擅自以王林江所有的宅基地确权表等材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黄芳郎的合法权益,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未经黄芳郎追认,故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黄芳郎系王林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王林江遗产或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的继承权。崇明公路管理所基于王林江名下的宅基地确权表等凭证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系崇明公路管理所按照惯例的自愿行为,但该补偿的权利人应为黄芳郎。裕丰村村委会以王林江系五保户,其有权继承王林江遗产为由,与崇明公路管理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行为侵犯了黄芳郎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裕丰村村委会已取得了补偿款,故应由裕丰村村委会将已获得的补偿款194,150.40元直接给付黄芳郎。黄芳郎要求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按照房屋安置补偿的标准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芳郎拆迁补偿款194,150.40元;三、驳回黄芳郎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1、陈家镇裕丰村裕南12队村民证明,用于证明王林江名下宅基地有房屋存在;2、原陈家镇敬老院院长证明,用于证明王林江进入敬老院属于家属寄养,并非村委五保供养;3、原裕安乡(现陈家镇)民政助理证明,用于证明王林江属于残废军人,享受残废军人抚恤补助。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崇明公路管理所表示王林江属于已死亡的关闭户,按照惯例会给予一定的货币化补偿,不是房屋安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王林江五保对象身份的确定。国务院于1994年1月23日发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当时即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五保对象供养手续并留存相应的书面审批材料。裕丰村村委会、崇明公路管理所主张王林江系五保户,但未能提供前述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裕丰村村委会无权以王林江供养单位之主体身份与崇明公路管理所签订协议并取得崇明公路管理所按惯例支付的补偿费用。崇明公路管理所按惯例支付的补偿费用应由王林江继承人取得。一审法院对于原宅基地上房屋情况作了调查,明确了补偿费用的实质。被上诉人要求按房屋安置面积进行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认同。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因黄芳郎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其继承人承继其诉讼权利义务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主文中涉诉讼主体部分作相应变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梅琴、曹赛琴、曹水利、曹洪飞拆迁补偿款194,150.40元;
三、变更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驳回曹梅琴、曹赛琴、曹水利、曹洪飞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183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公路管理所负担4,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末然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彭 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