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欣发饲料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经营者:秦志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冈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欣发饲料商店与被告杨超、第三人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4月28日,被告杨超提出反诉并申请追加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依法将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欣发饲料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第三人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按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欣发饲料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饲料买卖关系。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被告杨超先后十五次向原告购买蟹料、鱼料、幼蟹料,由原告派人为被告送货,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24,14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偿付饲料欠款,但被告杨超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超辩称,对饲料的数量和总金额1,024,140元没有异议,但最后一批饲料存在霉变,原告的工作人员俞建中到现场看过,后厂方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从被告处拉走150包饲料。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欣发饲料商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15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货情况、总价款为1,024,140元。
被告杨超对此予以认可。
第三人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述称:根据被告反映和要求,第三人才为被告更换了150包饲料。但其不认可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饲料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向第三人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9日,被告先后15次向原告购买蟹料、鱼料、幼蟹料,总价款为1,024,140元,并由原告送货上门。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送来的最后一批饲料中有150包饲料存在霉变情况,因被告的反诉已作撤诉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1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双方按照惯例每年结算一次,故主张以货款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每年一次的结算惯例,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货款的利息计算期间应该为立案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6%的年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欣发饲料商店货款人民币1,024,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华
书记员:施惠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