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浦一江海经济园区奉浦大道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施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开发区公司)与被告上海奉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大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开发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款及往来款共计18,129,070.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款及往来款共计18,129,069.9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第1项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共向被告批租土地427.14705亩,其中带征地37.2657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款为48,394,418.76元。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对双方往来各项款项进行了核对,并达成《上海奉浦置业公司等与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土地款与往来款核对情况》。在核对情况中双方一致同意,截至2006年11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土地款及往来款共计31,948,650.93元。原、被告双方达成核对情况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加上部分抵扣款以及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截至今日,被告尚欠18,129,070.17元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均未予以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从2001年至2005年之间向共被告出让9块土地,面积427.14705亩。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上海市昆仑律所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31,948,650.93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1月31日回复,要求安排与其进行土地及往来款的核对并结算。通过双方核价,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再次通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孙青平律师向被告发函确认被告欠款18,129,070.17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孙青平律师回复,在回函第一项中确认律师函的数据基本相符,被告确认的数据为18,129,069.93元,为此,原告依据被告的确认金额向被告主张,利息则从被告回函次日起算。
被告奉浦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这些土地并非是出让给被告一家公司的,而是出让给被告以及被告的关联公司的,关联公司最终结账由被告来承担。对于被告关联公司的奖励和债权债务由被告来承担,原先原告都是认可的,原告欠被告的款项远远超过土地款,被告一直在催原告结清往来款,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反应,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至2005年间,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上海连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易转工贸有限公司等出让土地使用权。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奉浦置业公司等与上海工业综合开发区土地款与往来款核对情况》,双方一致确认,一、土地款:奉浦置业公司等共批租土地427.14705亩,其中带征地37.2657亩,应付土地款为48,394,418,76元,已收奉浦置业公司等土地款10,452,072元,未收土地款为37,942,346,76元;二、往来款: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06年10月31日,工业开发区公司应收奉浦置业公司等往来款为1,193,350元;三、招商奖励中介结算:根据招商奖励中介结算制度,2002年至2005年奉浦置业公司等招商奖励中介费为11,621,498.83元,工业开发区公司已付4,040,953元,实际应付7,580,545.83元;四、奉浦置业公司等有关人员备用金:奉浦置业公司等相关人员借用总公司的备用金金额为81,500元;五、奉浦置业公司等应付总公司土地款及往来款:37,942,346.76+1,193,350+312,000+81,500-7,580,545.83=31,948,650.93元。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9月17日,被告及其关联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土地款及往来款等共计13,819,520.07元。另外,原告将2009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中红冲发票奉浦置业公司土地款60.69元作为原告已收款。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38,402,910.48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回函,表明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确认奉浦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欠工业开发区公司土地款及往来款共计31,948,650.93元,奉浦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9年9月16日累计以现金支付工业开发区公司13,128,081.27元,为工业开发区公司代付垫付各项工程款累计2,027,995元;奉浦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应收工业开发区公司房产公司2005年10月15日至2008年5月31日房租及水电费、2006年-2008年招商中介费结算、2008-2009年截留的奉浦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经营所纳税赢得财政奖励、丽洲大酒店涉及到土地储备和转让补偿等累计12,844,720.96元;综合累计至2017年10月31日止奉浦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尚应向工业开发区公司收取土地款及往来款5,299,377.3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129,070.1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回复,表明原告律师函中所提余额18,129,070.17元(并非欠款)数据基本相符,奉浦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在与工业开发区公司财务对账确认的数据为18,129,069.93元,但奉浦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根据双方对账结算的相关合同等依据所作结算表,反映出工业开发区公司尚应付奉浦置业公司及关联公司967,646.03元。
以上事实,由核对情况及附件、批租项目详情表、土地批文、土地清理收款明细表、进账单、银行回单、记账凭证、确认书、2017年11月21日原告律师函、2018年1月31日被告回复、2018年9月6日原告律师函、2018年9月10日被告回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付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款项是否可以冲抵被告应付款。对此,被告提交了协议书、04年其他应收部分、施工用房搬迁备忘、电力发票、绿化发票、工程造价核定单、申请报告、回复、租房合同、退房申请表、招商实业型奖励结算表、招商注册奖励结算表、08-09年关联企业纳税奖励、会议纪要、奉浦工业区933号地块开发费用补偿协议、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应付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款项冲抵被告应付款后,原告尚欠被告应付款。原告经质证,仅对原告领导签字确认的款项共计380,244元同意抵扣,对其余抵扣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上海连豪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涉及的税收奖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发生法定抵销;上海易砖工贸有限公司的电费、招商一部《2006年招商实业型奖励结算表》确定的1,073,800元、07-09年度招税奖1,000,000元等与本案无关,都不发生债务抵销;被告就奉浦工业区丽州大酒店地块(933地块)2,432,115元开发费用补偿抵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关联公司上海连豪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涉及的税收奖励,因被告未明确该税收奖励是否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并予举证,故无法直接冲抵被告应付款;对于上海易砖工贸有限公司的电费,招商奖励、纳税奖励等,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抵销,即使上述应付款属实,因双方债务种类不同,且部分债权属于被告关联公司,被告虽确认承担其关联公司的债务,但其关联公司未明确将债权转让给被告,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直接抵扣被告应付款,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丽州大酒店933地块开发费用补偿抵销,因该地块不属于本案所涉地块,即使该款属实,在原告不同意抵销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直接认定抵扣,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被告主张抵销的原告应付款,除原告同意抵扣的380,244元,其余款项均不能直接抵扣被告应付款,被告可另主张。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回复确认土地欠款18,129,069.93元,针对18,129,069.93元的债权,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9月11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签署核对情况,被告确认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应付土地款及往来款31,948,650.93元,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9月17日间陆续支付欠款,期间诉讼时效数次中断,自2009年9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未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至2017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回函和2018年9月10日回复中均未承诺支付原告欠款,反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往来款,说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18,129,069.93元并无还款意思表示,双方对于该款并未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从2018年9月11日起算没有相应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抵扣的原告应付款,除原告同意抵扣的380,244元,其他款项均不能直接抵扣被告应付款,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74元,由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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