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超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权,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权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张永春的胞弟。自2004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内部承包了共计12个建设工程项目:1、一生化冻干建设工程;2、希望大厦建设工程;3、金山亭林建设工程;4、一生化水针建设工程;5、开发层建设工程;6、浦东南路站建设工程;7、八号线建设工程;8、静安制药建设工程;9、启天盖天力建设工程;10、第一生化建设工程;11、地铁七号线建设工程;12、恒瑞制药建设工程。在双方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均为闭口价,同时合同约定,按工程审计决算造价的19%上交利润定额包干。合同还约定按4.27%上交税金。另外按“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内部利润率包干上交实施守则”规定,按工程审计决算造价1‰计提上交公司四证执行费用,确保公司的资质与各项认证,取证工作的正常运行。仅莱士血制品工程项目被告尚欠原告7,477,447.15元。其他11个项目都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沟通都未果。
被告张永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起诉,前案生效管辖异议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它案生效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被告身份证均显示被告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永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永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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