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穆晓林,该所主任。
被告:邵黎明,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邵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穆晓林,被告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合伙人、律师。被告于2017年5月中旬提出购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弘安律师事务所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于2018年3月30日前年终结算后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转1,50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7年底开始对将要期满归还之事推托,原告年终结算后至2018年3月30日还款期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的1,500,000元借款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依法提交证据:
1.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网页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合伙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年终结算后偿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1,5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提前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建行贷记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贷记凭证用途写了是工资,自己还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合伙人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2017年结算,通过了2017年利润表、分配汇总表等财务报表,年终财务清算完成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过收入的结算,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
1.律师年度考核登记表一份。证明2017年被告仅创收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考核登记表是因为要通过年审由司法局协调后进行了修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2.年终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应收律师费为1,500,000元,而不是被告所述1,500,000元系其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自己没有看过该报告,该报告没有反映自己的收入情况,审计报告实际上是有缺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利润表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有1,510,000元红字没有收回,且没有给被告开过1,500,0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利润表自己没有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应诉后,依法提交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2017年的收入情况,被告以原告所名义代理案件,收到律师费1,700,000元左右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虹桥小贷公司)案件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下称长宁法院)(2016)沪0105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代表原告为虹桥小贷公司在长宁法院诉讼获得胜诉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虹桥小贷公司案件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5.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下称黄浦法院)(2017)沪0101民初3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代理该案件,并已完成了该案的合同义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6.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虹桥小贷公司案件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7.长宁法院(2016)沪0105民初194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律师为虹桥小贷公司进行诉讼并已经完成了该案的合同义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8.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虹桥小贷公司在2017年3月7日委托被告为其(2016)沪0105民初5447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9.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还款协议,由原告为虹桥小贷公司代持了9,70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10.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代理案件的收入是6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11.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代理案件收入6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1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山法院)(2018)沪0113民初7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当事人完成代理工作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13.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被聘为法律顾问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14.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被聘为法律顾问的收入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15.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1,500,000元是工资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6.个人收入税单一份。证明被告2017年缴税的情况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7.缴税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缴纳4万多元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证据:
1.被告2013年度、2016年度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结算表,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2.合伙人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一部分收入无偿转让给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3.劳动仲裁受理书一份。证明原告未进行结算,被告已经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自所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应诉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10、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合伙律师。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年度总结算后偿还,原告于同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诺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诺还款,未按诺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返还借款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借款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的抗辩意见,与原告的举证不符,亦与其自己的举证矛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黎明返还原告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邵黎明支付原告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邵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麟夫
书记员:魏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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