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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华建二街坊业主委员会与上海申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华建二街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王伟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华建二街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申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华建二街坊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1800元/月)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X弄小区业主委员会。小区于1994年竣工。自2000年原告所在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时起,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即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相关的文件登记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系争房屋为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2017年1月,小区选举成立新一届业委会,但被告却拒绝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作为办公用房进行使用,同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并收取每月1800元的租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申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所在的小区系由案外人上海申岭实业公司开发建造,系争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合法财产,与小区业委会用房没有关系。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由上海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当时物业公司需临时办公用房,时任物业经理徐某某与被告商量,要求将系争房屋交由其作为临时物业办公用房,考虑到当时房租和房价并不高,故被告同意了徐某某的要求,将系争房屋交由物业公司使用。2006年富汇物业退出小区管理,本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时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姜某某因协助办理售后公房购买产权事宜,遂向被告提出将系争房屋借给其作为个人办公用房使用。被告与姜某某关系较好,故同意了其要求,但被告从未同意将系争房屋用作小区业委会用房,也未就此签署过任何授权文件,系争房屋从未对外挂牌或者宣称过为业委会用房。此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亦是业委会的行为,被告对此保留相应的权利。业主委员会换届后,被告于2017年收回了系争房屋,是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且原建设单位已移交了相应的配套用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X弄华建二街坊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于2001年7月成为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公示登记的产权人,系争房屋的类型为公寓,对于房屋用途,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显示为“居住”,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用途一栏则为空。
  另查明,原告登记的备案地址为系争房屋所在地,2005年原告在换届备案登记时,提供了一份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内容为:坐落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壹间,共有使用面积65.79m2,上述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属上海申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于2015年11月19日起,采取无偿使用形式,给华建二街坊业主委员会作为办公场所使用3年,至2008年11月18日止。2017年初,被告收回了系争房屋。2017年9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华建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系争房屋自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即长期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目前使用状况仍为业委会办公用房。但因历史原因未能正式登记为业委会用房,故现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同日原告根据该份证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则认为上述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状况。在出具证明时,被告已经收回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已非业委会用房。
  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前业委会主任姜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系争房屋的使用状况,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对其证明力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业主大会备案证、物业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簿、备案材料、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上述房屋应由原告使用,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有权使用系争房屋的依据,故其诉请要求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市徐汇区华建二街坊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元,由上海市徐汇区华建二街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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