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纪晓东,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锦铭,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任建青,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杨雯,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杨顺娟,女,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镇夏太浜35号。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征补中心)诉被告杨锦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因第三人任建青、杨雯、杨顺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汇征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桦律师,被告杨锦铭,第三人任建青、杨顺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户)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搬离喜泰路夏太浜35号房屋;2.判令被告(户)履行涉案补偿协议第十四条之约定,将喜泰路夏太浜35号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户)就喜泰路夏太浜35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户)应在该协议签订后10天内搬离原址,并将空房移交给原告,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视作被告(户)未搬迁,但被告(户)至今未履约,长期占用被征收房屋拒不交出,严重影响整个地块的拆房和交地进度,给国家土地储备项目造成巨大损失。就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关于批准长宁板箱厂等三个单位征地拆迁的通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关于批准吴家宅等五个地块实施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批复》、《征地房屋补偿委托实施合同》、《告居民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核定表》、涉案补偿协议、《储蓄存款存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涉案补偿协议针对其一家三口进行了补偿安置,其一家三口已经根据涉案补偿协议履行了搬离并移交空房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涉案补偿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发放补偿款、办理安置房进户手续等义务。被征收房屋内有两个户口本,其中,其姐杨顺娟单独一本户口本并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至今,现原告让其清空杨顺娟,其做不到也没有权利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任建青同意被告杨锦铭的意见。
第三人杨顺娟述称,其与被告一家三口是两户人家,涉案补偿协议是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给被告一家三口的补偿,被告一家已经搬离。其是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享受29.1%的产权份额,但原告未对其进行补偿,故其不能搬离被征收房屋。第三人杨顺娟提交了《龙华公社社员造房用地申请表》、《龙华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上海县龙华乡村民(居民)造房执照》、《建筑面积核定表》、涉案补偿协议、《徐汇区夏泰浜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应建未建面积核定结果公示(第二批)》、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顺娟系被告杨锦铭的姐姐,第三人任建青、杨雯系被告杨锦铭的妻女。杨顺娟、杨锦铭的母亲潘琴宝系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于2011年7月17日报死亡。2012年10月19日,原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布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当时被征收房屋内共有被告杨锦铭及第三人任建青、杨雯、杨顺娟4人户口。同年11月28日,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原告徐汇征补中心发布《告居民书》,告知对夏太浜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适用政策、补偿方式和方案等。同年11月30日,基地核定小组审核确定潘琴宝(户)核定人数为3+1人,追溯人员潘琴宝,核定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可申补应建未建建筑面积44平方米。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杨锦铭作为乙方被补偿人代表与作为甲方的原告徐汇征补中心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载明:乙方被补偿人潘琴宝(户)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核定可建未建面积160+12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1,232,706.8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64,0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24,510元。甲方徐汇征补中心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321,216.80元。乙方选择货币申购或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以期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1,024,855元;徐汇区工程13号房1901室,总价1,401,196元。各项补助费合计10,290元,各项奖励费2,591,724元。乙方安置人员杨锦铭、任建青、杨雯(独),自愿申购二套动迁安置房,总价2,426,051元,应得房屋补偿款、各项奖励补贴等费用共计5,822,895.50元,同意从应得费用中抵扣购房款总价。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后10天,即2013年1月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其他附属物,乙方应当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签约后,被告杨锦铭领取了部分补偿款1,232,706.80元,办理了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现因第三人杨顺娟仍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导致被征收房屋未能腾空移交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第三人杨顺娟以其为被征收房屋共有人,原告徐汇征补中心仅与被告杨锦铭签订涉案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涉案补偿协议无效。对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顺娟的诉讼请求。杨顺娟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顺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补偿协议的效力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涉案补偿协议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约定,被征收户负有如期搬离、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及部分第三人已经搬离被征收房屋,但第三人杨顺娟尚未搬离。现被告辩称其无法让杨顺娟搬离,但被告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被补偿人代表在签订涉案补偿协议时应当知晓并同意约定的“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未搬迁”等内容。故原告以杨顺娟至今仍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该户未履行搬迁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履行搬迁及空房移交义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锦铭、第三人任建青、第三人杨雯、第三人杨顺娟(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喜泰路夏太浜35号,并向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移交空房。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锦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丽蓉
书记员:童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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