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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永嘉大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大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田志学、潘芹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长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大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嘉大楼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嘉大楼业委会申请再审称,中波物业公司与前永嘉大楼业委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属无效。房屋维修资金是专项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中波物业公司违规侵占房屋维修资金,永嘉大楼业委会有权追回相应违规款项,且系统房产权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参与房屋维修资金的分摊。中波物业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账面亏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有支出均合法合规,涉案审计报告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2000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停车费归属。根据有关规定,停车费的75%应归业主所有。原审法院对永嘉大楼业委会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中波物业公司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永嘉大楼业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波物业公司与永嘉大楼业委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永嘉大楼业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永嘉大楼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及之前几届永嘉大楼业委会给予中波物业公司适当的补贴及提取维修的管理费用存在违法违规等情形,且双方对1999年度至2012年度期间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结算对双方有约束力,永嘉大楼业委会要求追回上述款项缺乏依据。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参照2007年永嘉大楼管理费用支出和实际收入而制作的涉案《专项审计报告》及《物业服务规范化管理补贴小区审价相关信息汇总表》内容载明,中波物业公司在为永嘉大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确实存在经营亏损之情形,而永嘉大楼业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波物业公司在永嘉大楼管理期间存在经营亏损,并判决未支持永嘉大楼业委会向中波物业公司追回系争维修资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涉案《补充条款》,并结合2014年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可认定双方已就小区机动车管理费属于小区经营性收入用于补充小区管理费的不足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小区机动车管理费属于小区经营性收入,并判决未支持永嘉大楼业委会要求中波物业公司退回系争停车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中波物业公司非系统房产权人,且永嘉大楼业委会未提供房屋维修资金应当由中波物业公司分摊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中波物业公司不承担该项责任,于法不悖。鉴于双方对涉案电梯水泵运行费金额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中波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永嘉大楼业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徐汇区永嘉大楼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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