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优槟美家具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营者:雷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洁,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一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真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车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赵娅萍,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
一审被告:雷旻,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红枫苑18幢1单元102室。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优槟美家具行(以下简称优槟美家具行)因与被申请人毛洁及一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赵娅萍、雷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槟美家具行申请再审称,家具订货单上的信息系真实,不存在虚假记载,销售发货单与订货单的内容一致。从订货单、送货单、发票等单据上通过货品编号能够辨识出相应的品牌,且前后五次送货均提供了产品说明书、三包凭证等,毛洁在销售发货单上都签名确认,货品外包装上也有明确的品牌,门店内的商品标价签亦明确标注产品名称、品牌、价格等信息,毛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至真北美迪店只购买美迪品牌家具,故优槟美家具行不存在欺诈故意。此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优惠是针对美迪品牌的家具,该优惠款已经抵用于所购买的美迪品牌家具中,原审法院对毛洁申请退货的其他品牌再适用抵用券规则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租赁协议书》、《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表明,优槟美家具行在事发时经营的家具品牌仅为美迪,并不包括其他品牌,优槟美家具行主张在销售场所有明显的其他品牌标识,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鉴于优槟美家具行提供的各项单据凭证上并无对应的中文品牌标识,货品编号由字母和数字构成,就普通消费者而言不易于辨别,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毛洁购物时,优槟美家具行已经告知毛洁所购家具涉及欧的、博的、易格品牌,而非以美迪品牌销售,从而认定优槟美家具行存在欺诈行为,据此判令优槟美家具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就作出认定的理由予以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此外,毛洁仍有美迪品牌家具未退货,优槟美家具行认可400元优惠款与美迪品牌相对应,故原审法院认定毛洁应享有该400元优惠款,亦无不当。综上,优槟美家具行提出的再审事由依据不足,优槟美家具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普陀区优槟美家具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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