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体育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伏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兴隆,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成翠红,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系成翠红兄长),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体育俱乐部与被告赵兴隆、成翠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体育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杰,被告赵兴隆、成翠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体育俱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XXX号新健游泳馆;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每年200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租赁费。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普陀区体育局是本市普陀区西乡路218-296(双)号、平利路42-66(双)号、68号甲、68乙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体育局全额拨款的下属法人事业单位,受其委托对外统一经营管理平利路XXX号。原告将平利路XXX号以新健游泳馆对外经营。两被告系夫妻,自2004年12月23日起承租新健游泳馆内位于大厅东北角小卖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费为每年20000元,先付后用。两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场地租赁费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8日新健游泳馆进行翻修停业,原告同意两被告租赁期折抵至2015年9月13日届满。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表示因政策要求需在租赁期满后收回小卖部自营,不再续租,告知两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搬离;但被告拒收通知,原告遂将上述通知向两被告宣读并张贴在新健游泳馆内。嗣后,两被告拒绝搬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赵兴隆、成翠红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2001年两被告与原告当时的主任在新健游泳馆内合作开设了小卖部,2002年主任退出,小卖部由两被告承包经营。2004年因上海市普陀区体育局要求两被告退出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平利路XXX号门面房,经原告主任协调,两被告同意退出上述房屋,新健游泳馆内的小卖部由两被告长期经营,两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两被告不清楚该笔费用是何性质。2013年7月原告更换了负责人,且在新健游泳馆内另行开设了出售同类产品的小卖部,与两被告产生了恶性竞争,对两被告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故两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费用。两被告认为原告曾承诺其长期经营小卖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市普陀区西乡路XXX号房屋权利人是上海市普陀区体育局,原告受上海市普陀区体育局委托统一负责上述房屋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以新健游泳馆名义对外经营。两被告系夫妻,在新健游泳馆大厅东北角经营小卖部,按每年2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通知,载明:两被告自2004年12月23日起承租新健游泳馆内位于大厅东北角的小卖部,场地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2万元,先付后用,两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场地租赁费时间为2013年9月9日,鉴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8日新健游泳馆翻修停业,两被告的租赁期折抵后至2015年9月13日期满;原告决定在租赁期满后需将小卖部收回自营,不再续租,根据《合同法》第235条之规定,通知两被告2015年9月13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将不再向两被告出租新健游泳馆内的小卖部,原告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终止,同时考虑到两被告经营搬离的合理期限,提前4个月通知两被告上述内容,并给予两被告宽限期至2015年9月30日,两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及时搬离,并将柜台、冰柜、商品等物品一并搬离。嗣后,两被告未搬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健游泳馆系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而两被告所经营小卖部在新健游泳馆大厅内,两被告确认小卖部的柜台、设备及商品均为其所有,并按每年2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且根据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内容显示,原告系因双方租赁关系期满终止而要求两被告搬离新健游泳馆,故现原告主张双方系存在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双方系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显示,双方就场地租赁事宜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两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9月30日前搬离新健游泳馆场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新健游泳馆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确认两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而两被告实际仍占用新健游泳馆场地,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年200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兴隆、成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普陀区平利路XXX号新健游泳馆;
二、被告赵兴隆、成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体育俱乐部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每年人民币20000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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