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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利百元家具商行、马敏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敏器,女,194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利百元家具商行,住所上海市。
  经营者:周伟莉,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茅婕,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敏器、上海市普陀区利百元家具商行(以下简称利百元商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敏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沪0107民初24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1、因柜体板件没有按照家博会统一销售单上的约定下柜体打7折,应退人民币1,9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利百元商行按定购合同的约定继续安装未完成的中柜一扇门,燃气热水器两扇门。材料费由马敏器支付,上门费由利百元商行支付;3、对安装不符合图纸规定的三个抽屉重新订做,要求深度达5510高20MMM,补安装第三个抽屉把手;退还2018年5月9日报价单P12页序号12-14多收的三块平面抽板245.68元及导轨2,745.4元。事实与理由:柜体板件未按华夏家博会统一销售订单约定将下柜体打7折。利百元商行称其报价已经是在打过折后给出的报价,但报价单上所有打过折的价格都应该在表格外注明,利百元商行的陈述没有依据。马敏器已经将厨房柜体全部换成莫干山品牌,不可能将燃气热水器的两扇门及中柜装成其他品牌,是设计师对中柜门和热水器上下两扇门漏下单了。此系利百元商行的过失,相应板材材料费由马敏器承担,上门费应由利百元商行承担。关于重新订做三个抽屉,补安装第三个抽屉把手,一审审理中,马敏器要求增加诉讼请求,退还抽屉轨道费用275.4元,法庭问利百元商行意见,利百元商行主动回答已经为马敏器重新做抽屉了,且没有收费,既然做好抽屉了,就应该进行安装。一审判决未能支持马敏器的全部请求,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利百元公司辩称:不同意马敏器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双方在4月底的时候,马敏器到利百元商行看柜体的时候,曾经出具过一份销售单,在这份销售单上是约定了按照商品的吊牌价价格打七折,这是4月底的一份销售单。在之后2018年的5月9日,双方再次确认所有的物品的价格的时候,出具了一份完整的报价单,对价格进行了确认,而且报价单上的价格已经远远低于吊牌价的七折,对该价格马敏器也是确认的,所以不存在还有未打折的部分。关于第二、第三项上诉请求,并不在马敏器的一审诉请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处理。
  利百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沪0107民初248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敏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利百元商行关于台面销售存在欺诈的行为有误,实际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确认5月9日报价单时,经利百元商行出示样品,马敏器确认了颜色和材质,后马敏器要求厚度增加。因此双方不断地就此事进行了协商,在马敏器的催促下,利百元商行要求供应商提供了检测报告,并立刻转发给了马敏器。在发现检测报告有问题时候,利百元商行更是第一时间把台面的款项全额退还给了马敏器,也没有要求马敏器更换其他品牌、或者拖延退款等情况。由此可见,利百元商行没有欺诈的故意,因为利百元商行完全不知道供应商出具的检测报告有问题,只是一时疏忽。在发现自己疏忽之后,利百元商行及时采取了措施,台面根本没有交付给马敏器,马敏器不存在任何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适用该条的条件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而利百元商行并没有任何欺诈的故意,并且马敏器也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增加了经销商的责任,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马敏器辩称:对于一审经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意见,因为利百元商行根本没有尽到销售商的谨慎义务。只是消费者提出异议了之后,才去向供货商去核实产品的真伪,如果利百元商行认为是受到了生产商欺骗,可以根据判决书另行向生产厂家索赔,利百元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马敏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利百元商行按三倍赔偿马敏器操作台面价款17,733元;二、利百元商行退还马敏器多收价款2,861元;三、利百元商行赔偿马敏器修补墙面的损失500元;四、利百元商行支付马敏器违约金2,317.80元;五、利百元商行按三倍赔偿马敏器阻尼抽屉价款4,599.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4月29日,马敏器、利百元商行签订《统一销售单》,约定:马敏器向利百元商行订购橱柜一套,明确“下柜体+门板7折;单门板72折;所有五金配件8.5折;折后总价95折;实际打9折”。2018年5月9日,利百元商行向马敏器出具《莫干山衣柜报价单》一份,其中对马敏器订购的货品名称、数量、材质、金额各项均有明确约定,合计金额为19,968.458元,9折后的金额为17,972元。当日,马敏器、利百元商行签订《莫干山衣柜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利百元商行为马敏器定制橱柜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7,500元(已付定金9,5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2018年5月9日,利百元商行向马敏器出具《定/销货单》一份,确认马敏器向利百元商行订购“莫干山衣柜移门,数量1”、“莫干山仿古拉手,数量1”、“莫干山衣柜柜体,数量2”,“莫干山移门,数量3”,本次付款金额为8,000元。另,利百元商行向马敏器出具《收银单》一份,确认收到马敏器支付的货款8,000元。
  二、2018年4月29日,马敏器向上海华墨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9,500元;2018年5月9日,马敏器向上海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利百元商行确认收到马敏器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17,500元。另,马敏器、利百元商行确认,利百元商行已将石英石台面的费用即5,911元退还给马敏器。
  一审审理中,关于2018年7月13日利百元商行向马敏器提供的编号为2017(X)0015的《检测报告》(送检样品名称为石英石),本院致电该《检测报告》载明的鉴定机构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咨询,该测试中心答复,该报告编号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关于马敏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马敏器认为利百元商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利百元商行按照石英石台面的三倍价格进行赔偿。法院认为,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错误的意思表示。利百元商行作为经营者,理应规范其经营活动,对其经营销售的相关商品的品牌、质量等重要信息,理应全面真实明晰地告知消费者,不得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利百元商行在庭审中表示,《检测报告》系由于其设计师未经利百元商行审核擅自将存疑报告提供给马敏器,并提供利百元商行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利百元商行主动与供货商核对信息,已尽到审慎义务,故利百元商行并无欺诈的故意。从利百元商行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首先,对于案外人周某某的身份无法进行核实;其次,利百元商行于2018年7月13日将涉案《检测报告》提供给马敏器,而其直至2018年7月16日才与案外人周某某核实报告真伪,显然与其辩称意见相左,故对利百元商行该辩称意见,法院难予采信。综上,依法确认利百元商行在销售台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对马敏器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马敏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马敏器主张利百元商行未按约定折扣给予马敏器优惠,多收取马敏器柜体部分的货款1961元,要求利百元商行予以退还。但依据庭审调查事实,马敏器、利百元商行对于利百元商行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的《莫干山衣柜报价单》所涉内容均无异议,马敏器亦在该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可见,马敏器对报价单所涉产品项目、名称、数量、产品单价及折扣后总价均系明知并认可,马敏器并于当日向利百元商行付清合同尾款。现马敏器以未享受约定折扣为由,主张利百元商行返还相应钱款,于法无据,法院难予支持。对于马敏器主张的铲平墙面费用400元,并非利百元商行合同约定义务,且马敏器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故对马敏器该部分主张,法院难予采信。而马敏器要求利百元商行返还家博会损失500元的主张,鉴于马敏器在庭审中亦确认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马敏器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敏器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马敏器主张其自行修补脱排油烟机后背墙面费用500元系由于利百元商行设计师未尽责所致,故要求利百元商行承担。但从马敏器、利百元商行签订相关合同内容来看,所涉产品项目亦仅包括橱柜定制,修补墙面并非原、利百元商行合同约定义务,马敏器对此说法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马敏器该项主张,法院实难支持。
  关于马敏器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马敏器主张利百元商行至今仍未解决橱柜安装中出现的问题,因此要求利百元商行按照马敏器实际支付货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8月9日,利百元商行上门向马敏器开具《莫干山衣柜安装单》确认“未完工内容”。2018年8月29日,利百元商行出具《莫干山衣柜安装单》,载明:“未完工内容:无”。马敏器在“客户签名”栏签字确认。现马敏器要求利百元商行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敏器的第五项诉讼请求,马敏器称利百元商行销售过程中存在重复计算货品问题,其订购的橱柜抽屉应按“个”计价,即“阻尼抽屉”单价,但利百元商行确认重复向马敏器收取“导轨”和“平面抽板”货款,有欺诈消费者嫌疑。利百元商行辩称,马敏器订购的橱柜抽屉包含“阻尼抽屉”、“导轨”和“平板抽面”三项组件,均分别计价收款,利百元商行并无欺诈行为。法院认为,马敏器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而基于双方均确认的《莫干山衣柜报价单》,马敏器对货品名称、数量均予以明确并签字确认。且从报价单货品名称及数量来看,“阻尼抽屉”、“导轨”和“平板抽面”各单项数量合计均为“3”,与马敏器订购的三个抽屉向对应,与利百元商行观点一致。可见,利百元商行并无欺诈行为。因此,对马敏器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利百元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敏器17,733元;二、驳回马敏器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马敏器预付309元),由马敏器负担257元,由利百元商行负担24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敏器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在2018年4月29日交全款定购的一套厨柜,限期安装完毕,免收上门费;2、要求按报价单上台面的价格5,911元依法赔偿三倍的价钱,计17,733元;3、要求赔偿自2018年6月14日合同交付期至厨柜安装完毕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2,653.05元。2018年12月2日,马敏器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按报价单上台面金额5911元三倍赔偿马敏器17,733元;2、赔偿马敏器因自行修补墙面造成的损失500元;3、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安装未完成的柜体柜门,对安装不符合图纸规定的部位进行维修或赔偿,并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4、按合同约定向马敏器出具15年质保的质量保证书。2018年12月4日,马敏器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中,陈述的诉讼请求与2018年12月2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致。并且明确利百元商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这个合同价的20%,即3217元。2019年4月8日,马敏器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中,陈述诉讼请求为:1、按报价单上台面金额5,911元三倍依法赔偿三倍17,733元;2、利百元商行退还马敏器多收价款3,822.30元;3、利百元商行赔偿马敏器因自行修补墙面造成的损失500元;4、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安装未完成的柜体柜门,对安装不符合图纸规定的部位进行维修或赔偿,利百元商行支付违约金2,317.80元;5、按合同约定向马敏器出具15年质保的质量保证书。2019年5月26日,马敏器再次递交变更诉请申请书,请求增加厨柜抽屉赔偿项目,将利百元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更换为三倍赔偿,增加赔偿金额为4,599.18元。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庭审中,马敏器陈述诉讼请求为:1、按报价单上台面金额5,911元三倍依法赔偿三倍17,733元;2、利百元商行退还马敏器多收价款3,822.30元;3、利百元商行赔偿马敏器因自行修补墙面造成的损失500元;4、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安装未完成的柜体柜门,对安装不符合图纸规定的部位进行维修或赔偿,利百元商行支付违约金2,317.80元;5、利百元商行多收取的阻尼抽屉1,533.06元,要求按照3倍赔偿4,599.18元。因诉请5与诉请2有重合部分,马敏器明确对诉请2数额进行调整,扣除诉请2中的阻尼抽屉440.88元,平板抽245.68元,五金导轨275.40元,诉请2的主张金额调整为2,86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进而引发本案诉讼。作为卖方的利百元商行应当提供适格产品予买方,由于利百元商行提供虚假的台面《检测报告》,未能将所销售的相关商品的品牌、质量等重要信息,真实地告知消费者,足以误导消费者。利百元商行强调系供应商因素所致,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此所形成的损失,利百元商行可另行与供应商交涉。因此,对利百元商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敏器的上诉主张,其主张因利百元商行未打折,故应退还多收货款。由于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9日的《莫干山衣柜报价单》,该报价单内容详实,马敏器主张其未享受折扣优惠要求退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马敏器要求利百元商行按定购合同的约定继续安装未完成的中柜一扇门、燃气热水器两扇门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表述马敏器诉讼请求4时,只记载违约金的诉请,未记载安装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补正。但是,根据《莫干山衣柜安装单》的记载,并不存在漏安装的部分。结合马敏器的陈述,其认为系设计师在下单时遗漏,可以据此判断,马敏器主张的安装部分并不包含在《莫干山衣柜订购合同》中,其要求利百元商行继续安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敏器安装抽屉的上诉主张,由于马敏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数次变更诉讼请求,其在2019年6月5日庭审过程中,最后一次陈述诉讼请求时,关于阻尼抽屉的诉请为3倍赔偿,并无安装抽屉的相应主张。因马敏器的该项上诉请求超越其一审诉请范围,且相对方利百元商行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马敏器、利百元商行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敏器、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利百元家具商行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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