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营者:吴金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以下简称寻梦咖啡馆)与被上诉人朱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9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寻梦咖啡馆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朱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于2018年9月6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协议的基础关系是《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真实性,3万元由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收取,该笔款项不应当由寻梦咖啡馆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应当对《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如果《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无效,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订立的协议,可能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事实,没有对《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合同效力,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朱勇辩称,不同意寻梦咖啡馆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案争议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调解书系双方合意,后朱勇撤回起诉。寻梦咖啡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
朱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朱勇14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寻梦咖啡馆赔偿朱勇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寻梦咖啡馆支付朱勇违约金18,500元;4、本案受理费由寻梦咖啡馆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6日,朱勇、寻梦咖啡馆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寻梦咖啡馆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2楼位置的商铺中二号档口部分与朱勇合作经营,寻梦咖啡馆提供品牌、场地、基础设施,由朱勇提供人员、技术、设备等并负责具体经营,按约向寻梦咖啡馆支付承包经营费用。经营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每月承包费为10,000元。
2、朱勇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寻梦咖啡馆缴纳承包合作经营风险保证金24,000元,上述保证金在朱勇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至合同期满后,由寻梦咖啡馆无息返还。
3、物业费用每月2,000元,食品保证金20,000元,业态为川湘小炒,房屋租金起算以具体开业日期为准。
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
二、2018年4月10日,朱勇、寻梦咖啡馆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美食城寻梦咖啡馆未按原合同2018年3月2日开业,特此美食城寻梦咖啡馆与各档口商户拟定,约定如下内容:1、真光路XXX号XXX楼美食城(原寻梦咖啡厅)确定2018年4月28日正式营业;
2、在2018年4月28日前未开业,美食城寻梦咖啡馆赔付各档口商户所有损失,包括设备费、安装费、食品保证金、员工薪资、员工住宿、员工生活费,并全款退还各档口商户所提前支付的三个月房租(每月12,000元),押金24,000元、进场费60,000元,食品保证金20,000元,以上所有费用需10个工作日全款退还给各档口商户,如逾期,按金额2%赔偿滞纳金,最迟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
3、美食城于2018年4月28日准时开业,因美食城未按原合同2018年3月2日开业,因此,美食城寻梦咖啡馆对各档口商户进行补偿,于2018年7月16日起正式收取房租。
三、2018年8月2日,朱勇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018)沪0107民初16363号其他合同纠纷的诉讼,被告亦为寻梦咖啡馆。
2018年9月6日,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合意,签署了协议一份,并向法院提交作为备案。
上述协议约定:1、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
2、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向朱勇返还合同款140,000元,同时对朱勇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款为45,000元。
3、支付方式为:2018年11月6日前支付140,000元,2019年1月3日前支付45,000元。支付于朱勇指定银行账户。
4、如果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未能按期向朱勇支付相应款项,应额外支付未支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承担。
5、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朱勇将所承租铺位退还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
协议订立后,朱勇向本院撤回该案的起诉,获准许。
四、嗣后,寻梦咖啡馆将系争的商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招商,未果。
五、寻梦咖啡馆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朱勇给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朱勇、寻梦咖啡馆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签订的《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而产生,但双方产生争议后,就争议内容进行了充分磋商后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寻梦咖啡馆的抗辩主张,因该抗辩内容早在协议磋商前已经产生,故朱勇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寻梦咖啡馆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朱勇、寻梦咖啡馆的协议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恪守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寻梦咖啡馆却未能按约返还朱勇支付的款项,并支付约定的赔偿款,显已构成违约,故朱勇要求寻梦咖啡馆返还款项、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孳息损失为法定损失,朱勇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故朱勇要求按照6%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朱勇向寻梦咖啡馆提起主张之日起计算。
寻梦咖啡馆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寻梦咖啡馆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要求寻梦咖啡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寻梦咖啡馆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标准为未付款的1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寻梦咖啡馆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寻梦咖啡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寻梦咖啡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勇140,000元;寻梦咖啡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勇1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计算至寻梦咖啡馆实际付款之日止;寻梦咖啡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勇赔偿款45,000元;寻梦咖啡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勇赔偿款45,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计算至寻梦咖啡馆实际付款之日止;寻梦咖啡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勇违约金1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寻梦咖啡馆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诉讼中达成的系争协议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寻梦咖啡馆未按协议约定向朱勇支付相应款项,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支持朱勇据此提起的相关诉请并无不当。双方原签订的《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已经双方合意解除,本案诉讼主张的依据是系争协议,故寻梦咖啡馆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献之
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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