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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杰恒农产品经营部与上海紫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杰恒农产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
  经营者:刘小阳,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杰恒农产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紫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杰恒农产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7,0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7,09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损失的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7,0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紫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2.双方对利息损失未进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同时,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蔬菜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2018年7月至12月结欠原告货款77,098元,对账单落款处盖有被告“上海紫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对账单、送(销)货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出具对账单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77,0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杰恒农产品经营部货款77,098元;
  二、被告上海紫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杰恒农产品经营部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7,0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0元,由被告上海紫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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