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惠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桃
浦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严翠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
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恒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决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
原告上海市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市政公司)与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景公司)、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上海恒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恒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意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43.75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滞纳金(以1543.7512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胜通公司、恒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意景公司因建设“阳光威尼斯”、“阳光建华城”项目,自2012年9月28日开始委托原告对阳光威尼斯周边道路、人行道、下水道进行整治,对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规划三路进行施工,对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规划三路电力、电信、水上管线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全面施工完毕,工程结算款4898.4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意景公司签订备忘录。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2015年底,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约定三被告以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制作剩余还款计划等,且约定了恒冉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备忘录签订之后,三被告完成了以恒盛豪庭二期三套商品房冲抵954.248752万元工程款并支付了1000万元,尙欠1543.7512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意景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欠款1543.7512万元,滞纳金起算之日应以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8日起算。且原告未向本被告提供《市政道路移交接管单》,请求法院依法减免滞纳金。
被告胜通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欠款本金和滞纳金的意见同意景公司,但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的约定,本被告已经履行了以恒盛豪庭二期项目三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的义务,不再有其他的付款义务,且该备忘录中也未约定本被告具有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恒冉公司辩称,因签订《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时,本被告的股东方不同意承担其他公司债务,故而没有盖章,在此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也是受限状态,故没有同意加盖公章,该备忘录对本被告是不成立的,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意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普陀市政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就阳光威尼斯周边道路、人行道、下水道整治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工程经费1000万元;甲方未按付款条款执行,而发生逾期付款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按工程当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加付滞纳金
同日,意景公司作为甲方与普陀市政公司作为乙方就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规划三路电力、电信、上水管线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工程经费500万元;甲方未按付款条款执行,而发生逾期付款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按工程当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加付滞纳金。
2014年6月12日,原告意景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规划三路建设项目签订《工程合同》,约定闭口包干价金额为2668.4万元,其中四大管线工程所涉及到的相关费用,不包含在本合同内,另行按实计价;甲方未按付款条款执行,而发生逾期付款时,又非属乙方违约原因,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按工程当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加付滞纳金。
2014年12月23日,被告意景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普陀市政公司作为乙方就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规划三路建设项目电力、电信、上水管线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合同价为730万元(闭口包干价);自合同签订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向甲方交付正式发票;甲方未按付款条款执行,而发生逾期付款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按工程当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加付滞纳金。
2015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意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意景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甲方500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5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5年2月5日前支付甲方500万元,余额工程款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
后,意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胜通公司作为丙方,恒冉公司作为丁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明确甲方已付1400万元工程款,还欠乙方3498.4万元工程款未付。并约定,一、甲方提供丙方开发的恒盛豪庭二期项目三套商品房用于抵扣欠付乙方的工程款,抵扣工程款金额为上述三套商品房总价款954.248752万元;二、甲方将恒盛豪庭商品房冲抵工程款后,尚欠付乙方2544.15125万元工程款拟通过商品房销售回款的形式支付,支付方式为:甲方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部分的30%即763.245375万元,在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1780.905875万;三、甲方提供由丁方开发的馨雅名邸项目上施工楼号9#楼8至10层房源销售专款专用抵押担保形式以兑现,价格按销售表价97%计,在取得预售证后将该部分房源网签到乙方指定人名下的形式予以担保;五、乙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六,鉴于《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三路建设项目》、《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三路电力、电信、上水管线工程》两合同工程已完工,乙方尚未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乙方同意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完成全部的移交手续,并将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市政道路移交单交付甲方;八,丁方同意对甲方所欠工程款项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等。
《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签订之后,被告胜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以恒盛豪庭二期三套商品房冲抵954.248752万元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2月8日,意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后被告未再付款。
双方均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543.7512万元。
审理中,意景公司与恒冉公司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表示恒冉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上述《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签字,但当时法定代表人属于权利受限状态,由于公司股东不同意上述内容,故恒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意景公司对《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约定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予以确认,但至2018年2月8日才支付了100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义务并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对于意景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市政道路移交接管单减免滞纳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胜通公司已根据《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约定的以房抵款的方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胜通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恒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中欠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宋决平作为恒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备忘录上签名,除非其余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恒冉公司未能就其余合同当事人知晓该代表行为超越权限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恒冉公司应当根据备忘录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其辩称恒冉公司不加盖公章即视为不认可备忘录效力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滞纳金计算标准系各方明确约定,并不过高,原告与意景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意景公司付款逾期,起算时间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起算,对于意景公司要求从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算,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3.7512万元;
二、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人民币1543.7512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恒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市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290元,由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桃
浦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严翠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
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恒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决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
原告上海市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市政公司)与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景公司)、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上海恒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恒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意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43.75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滞纳金(以1543.7512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胜通公司、恒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意景公司因建设“阳光威尼斯”、“阳光建华城”项目,自2012年9月28日开始委托原告对阳光威尼斯周边道路、人行道、下水道进行整治,对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规划三路进行施工,对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规划三路电力、电信、水上管线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全面施工完毕,工程结算款4898.4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意景公司签订备忘录。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2015年底,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约定三被告以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制作剩余还款计划等,且约定了恒冉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备忘录签订之后,三被告完成了以恒盛豪庭二期三套商品房冲抵954.248752万元工程款并支付了1000万元,尙欠1543.7512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意景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欠款1543.7512万元,滞纳金起算之日应以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8日起算。且原告未向本被告提供《市政道路移交接管单》,请求法院依法减免滞纳金。
被告胜通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欠款本金和滞纳金的意见同意景公司,但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的约定,本被告已经履行了以恒盛豪庭二期项目三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的义务,不再有其他的付款义务,且该备忘录中也未约定本被告具有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恒冉公司辩称,因签订《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时,本被告的股东方不同意承担其他公司债务,故而没有盖章,在此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也是受限状态,故没有同意加盖公章,该备忘录对本被告是不成立的,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意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普陀市政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就阳光威尼斯周边道路、人行道、下水道整治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工程经费1000万元;甲方未按付款条款执行,而发生逾期付款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按工程当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加付滞纳金
同日,意景公司作为甲方与普陀市政公司作为乙方就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规划三路电力、电信、上水管线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工程经费500万元;甲方未按付款条款执行,而发生逾期付款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按工程当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加付滞纳金。
2014年6月12日,原告意景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规划三路建设项目签订《工程合同》,约定闭口包干价金额为2668.4万元,其中四大管线工程所涉及到的相关费用,不包含在本合同内,另行按实计价;甲方未按付款条款执行,而发生逾期付款时,又非属乙方违约原因,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按工程当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加付滞纳金。
2014年12月23日,被告意景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普陀市政公司作为乙方就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规划三路建设项目电力、电信、上水管线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合同价为730万元(闭口包干价);自合同签订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向甲方交付正式发票;甲方未按付款条款执行,而发生逾期付款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按工程当期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加付滞纳金。
2015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意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意景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甲方500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50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5年2月5日前支付甲方500万元,余额工程款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
后,意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胜通公司作为丙方,恒冉公司作为丁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明确甲方已付1400万元工程款,还欠乙方3498.4万元工程款未付。并约定,一、甲方提供丙方开发的恒盛豪庭二期项目三套商品房用于抵扣欠付乙方的工程款,抵扣工程款金额为上述三套商品房总价款954.248752万元;二、甲方将恒盛豪庭商品房冲抵工程款后,尚欠付乙方2544.15125万元工程款拟通过商品房销售回款的形式支付,支付方式为:甲方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部分的30%即763.245375万元,在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1780.905875万;三、甲方提供由丁方开发的馨雅名邸项目上施工楼号9#楼8至10层房源销售专款专用抵押担保形式以兑现,价格按销售表价97%计,在取得预售证后将该部分房源网签到乙方指定人名下的形式予以担保;五、乙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六,鉴于《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三路建设项目》、《阳光建华城规划二路、三路电力、电信、上水管线工程》两合同工程已完工,乙方尚未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乙方同意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完成全部的移交手续,并将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市政道路移交单交付甲方;八,丁方同意对甲方所欠工程款项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等。
《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签订之后,被告胜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以恒盛豪庭二期三套商品房冲抵954.248752万元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2月8日,意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后被告未再付款。
双方均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543.7512万元。
审理中,意景公司与恒冉公司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表示恒冉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上述《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签字,但当时法定代表人属于权利受限状态,由于公司股东不同意上述内容,故恒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意景公司对《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约定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予以确认,但至2018年2月8日才支付了100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义务并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对于意景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市政道路移交接管单减免滞纳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胜通公司已根据《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约定的以房抵款的方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胜通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恒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关于威尼斯项目工抵房备忘录》中欠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宋决平作为恒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备忘录上签名,除非其余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恒冉公司未能就其余合同当事人知晓该代表行为超越权限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恒冉公司应当根据备忘录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其辩称恒冉公司不加盖公章即视为不认可备忘录效力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滞纳金计算标准系各方明确约定,并不过高,原告与意景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意景公司付款逾期,起算时间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起算,对于意景公司要求从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算,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43.7512万元;
二、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人民币1543.7512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恒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市普陀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290元,由被告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盈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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