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发。
委托代理人王涛,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敏先。
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欣。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欣,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玲,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植保公司)、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生物公司)、万欣、陈玲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冠植保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万欣、陈玲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心瑶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被告中冠植保公司、中冠生物公司、万欣、陈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三次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出口各类农药,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在落实案外人需求和国内货源后即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同时安排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出口合同。每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在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向案外人发某。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应确保案外人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80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如案外人未按约付款,被告中冠植保公司承诺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同时,被告中冠植保公司承诺原告资金占用期间以年化收益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在出口过程中垫付的各项费用(报关费、商检费、码头附加费、查验费、运费、办证费、手续费、保险费、合同印花税和银行费用等等)均由被告中冠植保公司承担。被告中冠生物公司、万欣、陈玲自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2年。被告万欣、陈玲作为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诺其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案外人签订了数笔供货合同及出口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冠植保公司支付货款,向案外人出口货物。但案外人自2013年起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在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中冠植保公司于2014年9月份确认债务总额为人民币640万元并签署了还款计划。因未履行,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又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承诺按照还款计划支付欠款,但各被告均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原告多次与各被告联系并催讨债务。2016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万欣、陈玲签订了还款承诺协议。至起诉前,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尚欠448万元。被告陈玲系被告万欣的妻子,两人拥有被告中冠植保公司100%的股权,共同经营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冠植保公司支付原告欠款448万元;2、中冠植保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中冠植保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9万元;4、被告中冠生物公司、万欣、陈玲对被告中冠植保公司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冠植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和利息。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确认的对账单,债务总金额为640万元,其中约20%比例价款系此前累计的利息,故实际欠款本金为512万元。双方在《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故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书中利滚利的计算部分无任何依据,被告承担的负担过重,故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书中计算欠款的方式和数额有误,应待双方确认后重新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超过合理范围。
被告中冠生物公司、万欣、陈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甲方、委托方)、中冠生物公司(丙方、担保方)、万欣(丁方、个人担保方)、陈玲(丁方、个人担保方)签订《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专业从事各类农药出口的商贸公司,拥有大量的国内外客户资源,愿意寻求乙方作为合作伙伴共同开发农药出口市场,乙方作为专业从事国际贸易的外贸公司,愿意寻求甲方作为合作伙伴共同做大出口业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具体每单出货业务再行签订国内采购合同和对外出口合同,甲方负责落实国内货源,乙方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并自行申请出口退税;甲方在落实国外客户需求和国内货源后,即与乙方签订满足出口要求的供货合同,同时安排乙方与国外客户签订出口合同;如果外商拖延支付,甲方应自行安排其相关境外公司将全部货款最晚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同时甲方承诺将承担由于外商未能支付货款或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乙方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出口货物信息制作单单相符的出口单据以作报关之用;甲方保证乙方的收益,具体为每笔业务按照乙方资金额度内实际资金占用额及占用天数以年化收益率12%计算,在乙方的收购合同或以其他合同方式由甲方作价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出口过程中垫付的各项费用(如报关费、商检费、码头附加费、查验费、运费、办证费、手续费、保险费、合同印花税和银行费用等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按本协议及出口合同履行义务,应偿付乙方所垫付的费用及利息、支付上述12%逾期收益及出口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丙方愿意为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方作为甲方的实际控制人及配偶,愿意以个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为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等等。
《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陆续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亦与外商签订了相应的销售合同,将货物卖于外商,并办理了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其中,最后一票业务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
2012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被担保方)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甲方)、万欣(担保方)、陈玲(担保方)签订《个人无限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甲方的公司股东自愿作为甲方的担保人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出口业务合作协议》形成的甲方对乙方应承担的一系列债务,《出口业务合作协议》是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担保方承担个人无限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中甲方因外方拖延支付而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出口业务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等等。
2014年9月10日,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原告货款美金1,029,698.74元,合64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10日至9月12日偿还20万元;9月15日至9月19日偿还20万元;9月22日至9月30日偿还40万元;10月1日至10月10日偿还30万元;10月13日至10月17日偿还30万元;10月20日至10月24日偿还30万元;10月27日至10月31日偿还30万元;11月3日至11月7日偿还100万元;11月10日至11月14日偿还170万元;11月17日至11月20日偿还170万元。以上欠款全部还清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将根据之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再支付原告相应资金收益。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偿还原告美金1,029,698.74元,合64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已还款110万元。剩余53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5年1月1日至1月13日偿还100万元;2月1日至2月28日偿还300万元;3月1日至3月31日偿还130万元。以上欠款全部还清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将根据之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再支付原告相应资金收益。
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签订《还款承诺协议》,载明双方确认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同意偿还原告货款45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1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21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90万元。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在协议末尾“乙方: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加盖公章,被告陈玲在协议末尾“乙方: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签字。同日,万欣在另一份《还款承诺协议》末尾“乙方: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签字,协议内容同上。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2016年11月24日《还款承诺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又还款2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万欣催讨欠款。被告万欣、陈玲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两人系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的两名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被告万欣在2018年3月9日前担任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万欣系被告中冠生物公司唯一股东。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9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原告支付45,000元,一审审结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5,000元。次日,原告向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付款4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个人无限责任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9月10日《还款承诺书》、2014年11月22日《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协议》、手机短信截屏、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和中冠生物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代理出口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代理货物出口报关义务,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损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对欠款金额45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冠植保公司虽在书面答辩状中称不认可上述欠款金额,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冠植保公司支付欠款448万元及按照《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涉案主合同《出口业务合作协议》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万欣的连带责任。《个人无限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出口业务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如果外商拖延支付,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应自行安排其相关境外公司将全部货款最晚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最后一票货物于2014年1月19日出口,按照《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的最晚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故被告万欣的担保期限至2016年7月17日。自2016年1月起,原告工作人员即通过短信向被告万欣主张欠款,故被告万欣应对被告中冠植保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被告陈玲的连带责任。因其与被告万欣系夫妻,二人系被告中冠植保公司股东,持有被告中冠植保公司100%的股权,两人均在本案系争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无限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时,被告万欣还担任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万欣和陈玲共同经营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是明知且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案系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万欣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被告陈玲。故被告陈玲应当对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被告中冠生物公司的连带责任。因被告万欣系被告中冠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能够代表中冠生物公司,原告向被告万欣主张权利、被告万欣作出承诺亦及于被告中冠生物公司,故被告中冠生物公司应对被告中冠植保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冠植保公司、中冠生物公司、万欣、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出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48万元;
二、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万欣、陈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下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万欣、陈玲在履行了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60元,由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万欣、陈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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