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发。
委托代理人王涛,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欣。
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欣。
被告万欣,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玲,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冠植保公司)、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冠生物公司)、万欣、陈玲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冠植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现经营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案件由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情,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该协议中披露的被告中冠植保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XXX号证大立方大厦1507-1607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吴?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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