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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林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娄少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械公司)与被告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峰、杨顺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代其履行1,648,460元的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2,348,46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攀枝花市裕景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裕景加工厂)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代其担保(承诺书),并用601.58吨镀锌卷进行抵押担保。其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601.58吨镀锌卷中的137.18吨交与裕景加工厂用以抵债,折价700,000元,裕景加工厂就余下的1,300,000元以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西法院)判决: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裕景加工厂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被告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为履行部分向裕景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且此判决已经过了二审判决。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裕景加工厂向法院申请执行,为此原告代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1,629,762元,执行费18,698元,合计1,648,460元。加上原告以137吨多货物折价给裕景加工厂,履行70万元担保责任,共为被告代支付了2,348,4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烨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名为借贷实为买卖,实际上是由被告向裕景加工厂借款200万元购买案涉的抵押物601.58吨镀锌卷,再由被告收到货物变卖后偿还给裕景加工厂。被告在收到借款200万元的当时就转给了原告,原告应将601.58吨镀锌卷发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收到第二批464.4吨的镀锌卷,进而导致被告无法将这批货物变卖后偿还给裕景加工厂。市西法院判决确定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第二批镀锌卷,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另市西法院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已经归还的钱款是由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偿还的,具体金额是原告自认的70万元。有鉴于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承诺书及抵押物清单、发货通知单、(2015)攀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4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划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回款凭证、发货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公司2013年全年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市西法院受理裕景加工厂诉烨天公司、上海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市西法院综合当事人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裕景加工厂与烨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1,甲方(贷款方):裕景加工厂,通讯地址: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村九社,乙方(借款人):烨天公司……烨天公司向攀枝花市裕景加工厂借款人民币(小写)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于2013年12月21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抵押物变现后偿还本金后的剩余部分作为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承担还款及其他任何责任……为保障甲方合法债权的实现,上海机械公司工程五分公司自愿用存放于四川嘉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仓库的货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承诺书)。烨天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如烨天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上海机械公司工程五分公司负责将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变现,用于清偿该笔借款的本息,并由烨天公司开具该批抵押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处置该笔借款的抵押物……2014年1月21日,上海机械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一份,发货通知单上载明,上海机械公司为发货公司,烨天公司为收货公司,提货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提货人为王瑞勇,货物为137.18吨镀锌卷……
  市西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裕景加工厂与烨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裕景加工厂依约定向烨天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烨天公司应按约定偿还裕景加工厂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裕景加工厂在民事诉状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了7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7日,裕景加工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瑞勇负责办理货物的抵押事宜。2014年1月21日,上海机械公司发出了由提货人王瑞勇提取137.18吨镀锌卷的发货通知书,之后,原告裕景加工厂获得了借款70万元的清偿……从发货通知单的记载可知上海机械公司已对抵押物进行了处分,故上海机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8月25日,市西法院作出(2015)攀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烨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裕景加工厂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上海机械公司对烨天公司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部分向裕景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裕景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川04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市西法院(2015)攀西民初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市西法院(2015)攀西民初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017年11月24日,市西法院作出(2017)川0403执1118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裕景加工厂申请执行烨天公司、上海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2017)川04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上海机械公司自动履行了本案标的1,629,762元,执行费18,698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剩余标的,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在市西法院审理过程中,裕景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单,证明烨天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了60万元,后面上海机械公司付了大概6万左右的利息,裕景加工厂自认烨天公司方已偿还了70万元。上海机械公司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认可烨天公司已偿还了60万元,且对裕景加工厂偿还了70万元没有异议,认为裕景加工厂提走了137.18吨镀锌卷的价值约90万元,烨天公司又偿还了60万元,加起来已经偿还了150万元。
  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烨天公司应偿还裕景加工厂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上海机械公司作为抵押人已经通过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使裕景加工厂实现债权,有权向债务人烨天公司追偿。至于追偿的金额,烨天公司对原告所称原告以137吨多镀锌卷折价70万元清偿债务提出异议。虽然市西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提及“2014年1月21日,上海机械公司发出了由提货人王瑞勇提取137.18吨镀锌卷的发货通知书,之后,原告裕景加工厂获得了借款70万元的清偿”,但并未确认裕景加工厂获得70万元的清偿就是原告的137.18吨货物折抵而来,而且原告所依据的137.18吨货物的发货通知单中明确收货人为烨天公司,与原告主张其直接将137.18吨货物折抵给裕景加工厂,相互矛盾。再加上裕景加工厂确认其自认清偿的70万元的主要构成为烨天公司60万元的转款,上海机械公司也认可烨天公司已偿还了60万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以原告的137.18吨镀锌卷向裕景加工厂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进而向烨天公司主张追偿70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被告债务支出1,648,460元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1,648,460元。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587.68元,原告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51.58元,其余由被告上海烨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旭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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