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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与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徐云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学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云鹤,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汉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与被告徐云鹤、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被告徐云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南,被告豪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云鹤按每月32,6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和使用费,至2018年6月15日的滞纳金176,040元(按日千分之二);2、豪为公司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政肃路XXX号三楼房屋,由徐云鹤和豪为公司共同向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返还上述房屋。事实和理由: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将杨浦区政肃路XXX号三楼的房屋出租给徐云鹤使用,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32,600元,三个月一付,于3、6、9月份的15日支付,逾期按月租金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徐云鹤将房屋转租给豪为公司使用,称豪为公司拖欠徐云鹤房租,故向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后拒绝支付之后的租金,也不同意迁出租赁房屋。因租赁合同已到期,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多次要求徐云鹤付清拖欠的租金和使用费,要求徐云鹤和豪为公司共同向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返还租赁的房屋,但遭徐云鹤和豪为公司的拒绝。
  被告徐云鹤辩称,徐云鹤承租房屋后将房屋转租给豪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兆玲个人,双方口头约定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39,466元。由于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的房屋没有产权证,郑兆玲在2017年7月1日后开始拖欠徐云鹤房租,故徐云鹤没有能力向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支付房租。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知道郑兆玲系实际使用人,且没有支付房租,应直接向郑兆玲行使解除权,主张拖欠的租金。豪为公司是实际使用人,迁出和返还房屋和徐云鹤无关。故不同意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豪为公司辩称,郑兆玲系豪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豪为公司和徐云鹤签订了有关租赁房屋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到期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由豪为公司继续租赁使用。2017年7月1日起豪为公司向徐云鹤有拖欠租金的行为,不是豪为公司恶意拖欠,是由于租赁房屋没有产权证,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和徐云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豪为公司无法办理相关的证照,导致经营困难。豪为公司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希望能够继续租赁下去,减少损失。故不同意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要求豪为公司迁出和返还房屋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政肃路XXX号三楼房屋位于复旦综合市场内(国顺路XXX号),建设单位上海浦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5月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五角场街道办事处委托下属单位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出租及处理有关事宜。
  2011年12月,徐云鹤代表上海睿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庆公司),郑兆玲代表豪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使用上海市杨浦区政肃路XXX号三楼房屋,共同开发经营教育配套行业,学生公寓,合作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约定了豪为公司向睿庆公司支付合作的费用、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2016年12月31日合作协议期满,双方未续签,豪为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并向徐云鹤支付租金。
  2017年5月15日,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甲方)和徐云鹤(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政肃路XXX号三楼房屋出租给乙方一年,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鉴于乙方对房屋重新装修的资金投入情况,原则上同意在租赁期满后,如区政府对该房屋没有社区公益项目安排和要求,该房屋将继续租赁给乙方。合同约定了月租金32,600元,先付后用,一季度一付,每季度的15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乙方承诺逾期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租金的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超过30天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并无条件收回房屋,还可依法索赔,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赔偿。
  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为32,600元,约定乙方在结清房租和按时搬离后,无房屋结构和设施设备毁坏,无拖欠水电等其他费用的,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豪为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徐云鹤向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2018年6月,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和徐云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于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现合同期已届满,徐云鹤无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也不愿意将房屋继续租赁给徐云鹤,故徐云鹤作为承租人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要求徐云鹤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于支持。但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因素后酌情确定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徐云鹤提出向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支付了租赁押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租赁押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豪为公司依据和徐云鹤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使用上述房屋,《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豪为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徐云鹤未提出异议并收取豪为公司的租金,故豪为公司租赁该房屋的期限为不定期。鉴于徐云鹤向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租赁房屋的租期已届满,徐云鹤也无意继续承租,故豪为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将租赁的房屋会同徐云鹤一并向五角场网格化管理中心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云鹤、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政肃路XXX号三楼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
  二、被告徐云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2,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租金;
  三、被告徐云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滞纳金44,01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计1911元,由被告徐云鹤负担1861元,被告上海豪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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