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榕,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淑华,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诉被告孟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被告孟淑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腾退交还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118元;3.判令被告按自行承担日租金的0.3%支付从2018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违约金253.72元(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4.判令被告按1,297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2,970元(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1,297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6,861元(暂算至2019年8月31日)。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下房屋,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原告负责系争房屋的经租管理事宜,系争房屋为廉租房,被告系房屋配租申请户。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金为1,082元/月,其中被自付租金为874元/月,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自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10日内返还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腾退交还房屋。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腾退房屋。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腾退房屋、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及房屋使用费等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孟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腾退系争房屋,因被告现没有其他地方居住,经济困难,故不同意退还房屋。在2018年7月合同到期时,被告家庭成员未发生任何改变,期间没有相关工作人员通知续签合同及进行正常审核工作,直到2019年3月家里老人去世后,于同年5月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告知被告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标准要求收回系争房屋,并未给出相应的保障方案。被告已与前夫离婚,无任何其他住所和房产,收回系争房屋后,被告将无住处,如另外租房,被告无法承担。关于房屋使用费,被告的儿子已经按874元/月标准支付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20,976元,被告自承租开始一直在交涉关于降低租金或者调配更低租金配租房问题,此部分支出已经占去退休工资的接近一半。关于诉讼费,因被告存在经济上的困难,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上海市公积金中心名下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8.91平方米,由原告安排用于廉租实物配租。2017年8月1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082元,其中被告自付租金874元,政府补贴租金208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应承担的自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自行承担日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并在支付月租金时支付;被告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976元,原告出具《保障性住房专用收据》(编号:XXXXXXX),载明“保障性住房租金: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
另查明,原告曾在系争房屋门口张贴落款为2018年6月30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催缴书4张,就系争房屋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进行催讨,其中均载明“您应承担的自付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74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关于市统筹调配廉租住房2017年租赁价格方案的批复》、2018年廉租房租金确认单、2019廉租房租金确认单,证明上海市物价局于2018年1月15日发布廉租住房租赁价格方案的批复,据此确定系争房屋2018年至2019年租金为1,297元/月,上海市公积金中心与原告确认系争房屋2018起至今租金变更为1,297元/月;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内容亦不太了解。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类处理告知书、来访转送告知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信访事宜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转送告知单等一组,证明被告曾于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多次就申请复核现居住地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廉租配租住房问题,原告均未给予信服的理由及驳回被告的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告知书,告知被告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标准,被告应在租赁合同届满后退还原告系争房屋和支付房屋使用费。2.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书及(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335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3日收到上海市殷行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内容涉及被告申请复核廉租住房被驳回的原因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标准,被告与前夫于2008年离异,前夫所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前夫继续租赁,被告现属于无房户,不属于家庭成员标准不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残疾人证、工资卡存折、上海市社区医疗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是60多岁的视力残疾人,且工资低,被告的养老金仅能维持看病及最低生活水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保障性住房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仍应按照《关于市统筹调配廉租住房2017年租赁价格方案的批复》、2018年廉租房租金确认单确定的系争房屋全额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曾通过电话告知其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审结果为不合格,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表明被告曾就此事向原告及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信访,足见其认可实际应当按1,297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市筹廉租房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017年廉租房租金确认单、2018年廉租房租金确认单、《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租金催缴书,被告递交的《保障性住房专用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结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租金催缴书、被告租金支付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障性住房专用收据》,应视为原、被告经协商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亦已足额履行了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交还系争房屋,并要求按1,297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裔佼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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