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榕,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祥,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张荣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964元;2.判令被告按自行承担日租金的0.3%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违约金1,714.58元(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腾交退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21,964元;3.判令被告按自行承担日租金的0.3%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1,916.60元(暂算至2019年8月31日);4.判令被告按每月1,362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4,086元(暂算至2019年8月31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下房屋,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原告负责系争房屋的经租管理事宜,系争房屋为廉租房,被告系房屋配租申请户。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为736元/月,其中被告自付租金为152元/月,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自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续签《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为1,137元/月,其中被告自付租金为475元/月,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自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1,964元,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后,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张荣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下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8.91平方米,由原告安排用于廉租实物配租。2013年4月26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廉租申请人代表、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736元,其中被告自付租金152元,政府补贴租金584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应承担的自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自行承担日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并在支付月租金时支付;被告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租金。2018年11月19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137元,其中被告自付租金475元,政府补贴租金662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应承担的自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自行承担日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并在支付月租金时支付;被告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告间签订的2019年廉租房租金确认单所附的房源清单中载明系争房屋的2019年租金单价为1,362元/月/套。因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的未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于2019年7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市筹廉租房源交接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市筹廉租房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2017年廉租房租金确认单、2018年廉租房租金确认单、2019年廉租房租金确认单、《关于市统筹调配廉租住房2017年租赁价格方案的批复》、租金催缴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到期后未及时申报续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152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4,864元,并按照每月475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17,1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申报续租,理应返还系争房屋,仍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则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腾交退还系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1,362元/月为标准计算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应承担的自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自行承担日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并在支付月租金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移交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
二、被告张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租金21,964元(其中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152元/月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以475元/月计算);
三、被告张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租金应缴当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张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36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张荣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裔佼
书记员:邱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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