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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与张华英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男,194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英,女,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国,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诉被告张华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融越、被告张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7个月零17天)的承包经营费5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甲的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协议期限从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每季度付给原告21,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了押金7,000元,并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承包经营费21,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00元。因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搬离,被告支付的押金可以抵扣2017年10月份的承包经营费,剩余2,000元款项可以折算9天的承包经营费,故2017年11月9日之前的承包经营费被告已付清。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的承包经营费,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华英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期限是2年,至2019年6月30日止。而原告与房东上海市中原体育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7年11月7日终止,之后也未续签合同。对该事实,原告隐瞒了被告。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于2017年11月23日已经发出《清退通知》,称所有门面房租赁户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租赁户接到通知后,在一周内做好搬离工作;一周后仍不搬离的,将采取停电、停水等。2017年12月2日,房东对系争租赁房屋停水、停电。之后,被告便与原告联系协商清场事宜,原告始终未予答复,被告才一直未搬离。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已没有权利继续租赁使用系争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况且房东已经向原告免收租赁费,因此原告也应当免收被告的相应费用,原告没有权利再向被告主张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的承包经营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办理申请服装执照及付房租金,被告负责经营,经营中遵守国家各种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行为,被告自行负责,不能经营餐饮业及转让第三方;门店中经营的水电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每季度付给原告21,000元;签约期限为2年,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7,000元及第一季度的承包经营费21,000元,便在位于包头路XXX号约30平方米的街面房进行经营。上述街面房系案外人上海市中原体育场的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7,000元,并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承包经营费21,00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00元。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中原体育场发出《清退通知》,称按照上级“门面房清退”精神,我场对总部、分部一层的所有门面房租赁户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执行合同到期清退工作;你处租赁的门面房已经到期,请接到本通知后,在一周内做好搬离工作并来办理相关退租手续,一周后仍不搬离的,我场将采取停电、停水,不再享受免房租等优惠政策。被告收到该清退通知后,立即与原告联系未果。2017年12月2日,系争门面房停水停电。2018年6月27日,被告从系争房屋处搬离。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中原体育场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其于2017年3月已通知租赁户做好清退工作,并于2017年11月23日发出书面清退通知;其自2017年11月8日起未再向原告收取任何租赁费用,今后也不再向原告主张租赁费。
  另查,2015年11月5日,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与原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及场地位于包头路XXX号,房屋面积为2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租赁期满当日,将房屋及场地返还甲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及场地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服务及场地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立即对房屋及场地停止供应水、电、煤气等,并有权立即单方面收回房屋及场地,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等。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转账凭证、清退通知、情况说明、《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年,至2019年6月30日止,而原告与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之间的租赁合同至2017年11月7日终止,之后亦未续签。由此可见,原告自2017年11月8日起对于系争门面房已丧失处分权,原告无法保证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之后正常经营,显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已无权向被告主张此期限之后的承包经营费。况且原告自2017年3月起已知晓,上海市中原体育场可能随时会收回系争门面房,并清退租赁户。原告明知上述事实,仍旧在2017年6月与被告签订为期2年的《协议》,存在主观过错。虽然被告至2018年6月27日才从系争门面房搬离,但是上海市中原体育场明确表示,不再向原告主张2017年11月8日至被告搬离期间的租赁费。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的承包经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62元,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铭尚服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沈佳越 邹瑞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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