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旗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迪,男。
被告:上海车墩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费明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勤燕,女,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庞勇,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迪,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庞雷,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康公司”)、上海车墩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墩工业公司”)、吕勤燕、庞勇、庞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吕勤燕、庞雷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被告车墩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赛特康公司、庞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赛特康公司、庞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吕勤燕、庞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赛特康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388,367.61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赛特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250元计算);3.被告车墩工业公司、吕勤燕、庞勇、庞雷对被告赛特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赛特康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赛特康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的借款事宜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赛特康公司逾期还款情况下的违约责任等。2017年11月13日,被告赛特康公司与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并对于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贷款金额百分之八十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车墩工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反担保)》,被告庞勇、庞雷、吕勤燕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因被告赛特康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发送《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支付了4,388,367.61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前述代偿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赛特康公司、庞勇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原则依法认定。案涉银行贷款是续贷,之前的贷款中被告庞勇并非保证人,庞勇之所以在担保人处签名是因为之前沟通过等庞雷在担保书上签名后就将庞勇签名的担保书退回给庞勇,所以庞勇没有真实的担保的意思表示。
被告车墩工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已经履行了《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故被告车墩工业公司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属于担保范围。
被告吕勤燕、庞雷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被告赛特康公司与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赛特康公司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并对利率、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赛特康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赛特康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贷款,一旦贷款逾期,从原告为被告赛特康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赛特康公司收取相应的本息予以受偿,并收取担保金额的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赛特康公司的前述贷款向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应自收到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本金的85%偿付给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第八条约定,发现有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的,乙方应在贷款逾期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甲方在贷款到期以后30天内未收到乙方的逾期通知书,即可视为保证责任自行解除,并对于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车墩工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约定被告车墩工业公司为原告的前述保证责任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期两年,自原告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起计算,并对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庞雷、庞勇、吕勤燕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原告的前述保证责任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向被告赛特康公司放贷5,000,000元。因被告赛特康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记载了被告赛特康公司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保证合同编号等,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且相应凭证上载明拖欠本息5,143,394.82元,拖欠本金罚息18,850元,拖欠利息罚息327.99元,复利212.61元,合计5,162,785.42元等。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代被告赛特康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支付4,388,367.61元。经多次向五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经为被告赛特康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支付4,388,367.61元,被告赛特康公司未按照《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前述代偿款,还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250元/日不当,应以212.50元/日计算。被告车墩工业公司、庞雷、庞勇、吕勤燕为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结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保证范围的约定及《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的记载等,故被告车墩工业公司、庞雷、庞勇、吕勤燕应对被告赛特康公司欠付原告代偿款中的本金4,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墩工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认为案涉《贷款逾期通知书》系事后倒签,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贷款逾期通知书》系装订于原告2019年2月的财务资料中,但仅凭该情形不足以认定该通知书系事后倒签,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车墩工业公司所述该份通知书系事后装订在原告的2019年2月财务资料中,亦不足以认定原告并非在《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内收到该通知书,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车墩工业公司承担。被告庞勇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雷、吕勤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赛特康公司、庞勇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其相应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代偿款4,388,367.61元;
二、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违约金(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212.50元计算);
三、被告上海车墩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庞雷、庞勇、吕勤燕对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4,250,000元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上海车墩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庞雷、庞勇、吕勤燕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车墩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庞雷、庞勇、吕勤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6,963元,由被告上海赛特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车墩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庞雷、庞勇、吕勤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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