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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与陈品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嫄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品芳,女,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陈品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嫄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已于2018年8月26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龙村金东队35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各项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19,318元,被告应在签订《补偿协议》后15天内,即2016年10月5日前搬离涉案房屋,然,被告至今未搬离涉案房屋。2018年8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解除《补偿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陈品芳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愿意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碰到案外人非法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也积极通过法院诉讼妥善解决,导致被告无法交付涉案房屋,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解除《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1990年至1991年前后建造。1991年12月,原松江县九亭乡人民政府、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核准登记涉案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二人,即被告及案外人夏某某。1991年,原松江县人民政府、松江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城乡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为被告。
  2016年9月19日,被告(乙方、被补偿人)与原告动拆迁办公室(甲方)及案外人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单位)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征地房屋的补偿,甲方合计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219,318元。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内,即2016年10月5日前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付甲方,并搬离原址,同时负责房屋使用人也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涉案房屋被案外人陈某某占有使用,故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动拆迁办公室。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及案外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案外人陈某某搬离并归还涉案房屋;2、判令案外人陈某某赔偿被告及案外人夏某某损失32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以(2016)沪0117民初200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一、案外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并向被告及案外人夏某某归还涉案房屋;二、驳回被告及案外人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后案外人陈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2日以(2017)沪01民终137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及案外人夏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发出了(2018)沪0117执1912号强制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前迁出涉案房屋,该案于2018年5月4日执行完毕。
  再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10日内对涉案房屋进行清场,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动拆迁办公室;逾期仍未交付的,将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律师函于2018年8月16日送达被告。
  庭审中,原告认为虽然前案经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陈某某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仍由被告的母亲占有使用(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系同母异父的姐弟)。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2016)沪0117民初2004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370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7执1912号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内,即2016年10月5日前将涉案房屋的有关《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付原告,并搬离涉案房屋,同时负责房屋实际使用人也如期搬迁。然而,被告未能如期动员房屋实际使用人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虽然,被告曾通过民事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案外人陈某某也已搬离了涉案房屋。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8月26日前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清场,涉案房屋具备了交付条件,原告可以接收涉案房屋。由此可见,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于2018年8月26日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补偿协议》,故不存在对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上述《补偿协议》已经解除,在被告解决好家庭内部矛盾后,双方当事人仍可就涉案房屋的动拆迁问题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陈品芳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于2018年8月26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品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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