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沈建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苗仁,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周倍,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周磊,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管连花,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周苗仁、周倍、周磊、管连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道办事处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内设机构松江区中山街道老城改造办公室与被告周苗仁签订《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拆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北门街XXX号建筑面积141.29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周苗仁选择产权调换,同时原告补偿被告周苗仁350,8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发布协议生效公告后10天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或同住人搬离。2017年12月20日,原告发布公告,原告与被告周苗仁签订的协议于2017年12月19日正式生效,并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未搬离。另,被告因该房屋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2017沪0117民初12127号民事诉讼,经判决由被告周倍、周磊各享有50%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松江区北门街XXX号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周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系征迁部门基于行政权力启动并与被征迁人签署,原告为本院驻地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能力,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被告周倍以原告系本院驻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为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故被告周倍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周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倍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姚思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