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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与彭伟军、彭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伟军,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彭宇,男,201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夏曼曼,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张庄寨镇锦桥行政村锦中自然村XXX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松江住房保障中心”)诉被告彭伟军、彭宇、第三人夏曼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彭伟军、彭宇、第三人夏曼曼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军、彭宇、第三人夏曼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及第三人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且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2、判令被告彭伟军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市场租金价格2,220元/月计算房屋使用费为28,86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以市场租金价格2,830元/月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14,150元,合计43,010元,实际计算至搬离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彭伟军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松江区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彭伟军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廉租住房,家庭配租人口共2人,即二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月租金为1,064元,自付租金为121.60元,第三人为被告彭伟军的配偶,也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程序,经查被告彭伟军家庭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被告彭伟军家庭也未向原告申请过渡期,故被告彭伟军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15日内返还系争房屋,但被告彭伟军至今未返还上述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彭伟军、彭宇未作答辩。
  第三人夏曼曼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被告彭伟军与第三人夏曼曼系夫妻关系,被告彭伟军与被告彭宇是父子关系。
  2013年8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彭伟军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共2人,即二被告;房源种类为区属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该住房已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室内装修标准规定实施装修;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064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121.60元,补贴租金为942.40元;乙方应当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乙方申报有重大情况变更并核实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返还该住房;乙方家庭未在固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其承租的实物配租房源须及时腾退;乙方承租的廉租住房,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15日内返还该住房;乙方返还该住房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退出住房的,除住房保障机构停发租金补贴、乙方必须承担全额租金外,甲方还可以计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按规定进入本市联合征信系统……。该租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彭伟军使用,被告彭伟军、彭宇及第三人夏曼曼居住在内,被告彭伟军还支付了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案外人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出具《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房电子信息比对核查结果表》一份,载明被告彭伟军家庭(核查人口6人)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2年1月29日存在房屋出售的情况。同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住房核查报告》,载明被告彭伟军家庭总住房居住面积为93.87平方米,人均住房居住面积为15.65平方米,存在申请廉租住房前5年内出售或赠与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上海市廉租住房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载明被告彭伟军家庭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理由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标准;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发生过出售或赠与住房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2016年9月6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签订过渡期协议告知书》,告知被告彭伟军家庭可申请6个月的过渡期,未在规定日期内主动申请,则视为自愿放弃过渡期。同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书》,告知被告彭伟军家庭因5年内发生过房屋出售行为终止审核工作。
  再查明,系争房屋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市场租金价格为2,220元/月,自2018年2月1日起市场租金价格2,830元/月。
  以上事实,有住房租赁合同、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彭伟军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原告因被告彭伟军不符合相关续租条件而不同意续租,故被告彭伟军自租赁期满后至今,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彭伟军搬离及返还系争房屋,并按照市场租金价格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系争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彭宇及第三人夏曼曼亦缺乏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合法依据,应当与被告彭伟军一并搬离及返还系争房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伟军、彭宇及第三人夏曼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彭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房屋使用费(其中,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为28,860元,以月租金2,220元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以月租金2,83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25元,由被告彭伟军、彭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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