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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与朱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超,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松江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朱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超下落不明,故于2019年5月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朱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使用费共计31,2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每月3,060元计算,使用费共计36,72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3,18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益秋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一份《松江区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廉租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朱益秋家庭配租人口共两人,即朱益秋与被告。朱益秋的户籍信息于2013年10月15日注销。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租金为每月1,216元,自付租金为每月300元。依据上述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配租人口应当在租期届满前四个月内,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请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如未申报的,则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租赁的实物须及时腾退。但被告并未按约提出复核申报,也未腾退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若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正常使用状态,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朱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2013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朱益秋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共2人,即朱益秋和被告;房源种类为区属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该住房已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室内装修标准规定实施装修;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216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300元,补贴租金为916元;乙方应当在本租赁合同期满前第4个月内,按照规定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复核申报,如实填报《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复核申报表》并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乙方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复核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其取得的登录证明自动作废,其租赁的实物配租房源须及时腾退;乙方承租的廉租住房,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15日内返还该房屋;乙方返还该住房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15日,朱益秋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户籍。
  另查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三份,结论分别为:以2016年6月30日、2018年2月1日、2019年2月1日为价值时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分别为每月2,400元、每月3,060元、每月3,18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系与朱益秋签订,但被告朱超亦属于配租人口,也受《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束;朱益秋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26日去世;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已付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申请复核,故不再符合廉租房的配租条件,不能再以优惠价格享受房屋居住使用权,故按市场价格主张占有使用费;其多次去涉案房屋未看到被告居住,但被告物品至今仍存放在涉案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朱益秋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现被告已无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申请复核,故不再符合廉租房的配租条件,不能再以优惠价格享受房屋居住使用权,现原告依据案外人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6年6月30日价值时点的市场租金每月2,400元为标准,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2018年2月1日价值时点的市场租金每月3,060元为标准,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2019年2月1日价值时点的市场租金每月3,180元为标准,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67,9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为67,92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3,180元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朱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朱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继芳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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