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生,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贺贝,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李金生、贺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贺贝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且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2.判令被告李金生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讼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以市场租金价格每月1,900元计算为7,600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以市场租金价格每月1,960元计算为23,52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实际搬离之日止以市场租金价格每月2,03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将讼争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的诉请,并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金生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松江区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配租给被告李金生,配租人口为被告李金生、贺贝,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744元,被告李金生自付租金为14.2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李金生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以下简称“过渡协议”),给予被告家庭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至2018年1月31日届满。被告家庭应当根据过渡协议的约定,过度期满后,自行申请退出讼争房屋并办理退出手续。然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搬离义务,讼争房屋内仍有两被告物品。遂涉诉。
被告李金生于2019年10月9日到庭时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每月收入仅为最低收入,因身患疾病,每月看病需花费一千余元,故不同意搬离,搬离后无处居住,也无能力支付房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一年左右,无法联系被告贺贝。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讼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2014年7月29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李金生(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共2人,即两被告;房源种类为区属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该住房已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室内装修标准规定实施装修;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744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14.20元,补贴租金为729.80元;乙方承租的廉租住房,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15日内返还该住房;乙方返还该住房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甲方)与被告李金生(廉租住房申请户、乙方)签订《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约定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的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过渡期内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4.2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以2017年6月1日为价值时点,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1,900元。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以2018年6月1日为价值时点,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1,960元。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以2019年6月1日为价值时点,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2,030元。
以上事实,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讼争房屋的租赁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此后,原告又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被告方6个月的过渡期。过度期满后,鉴于双方并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故被告方已无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山、贺贝迁出并返还讼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有权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被告李金生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依据案外人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评估结果为标准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贺贝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贺贝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生、贺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标准为每月1,900元,计7,6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标准为每月1,960元,计23,52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标准为每月2,0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李金生、贺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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